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窦渊与孙建祥、彭德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窦渊,孙建祥,彭德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申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窦渊。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建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彭德贵。再审申请人窦渊因与被申请人孙建祥、彭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窦渊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彭德贵承担担保责任错误。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彭德贵签字是彭德贵对其提供担保的追认。原一审法院以彭德贵虽然在该借条复印件上签名,但并未写明继续承担保证的事宜免除彭德贵的担保责任,显然偏袒了彭德贵。申请人认为借条复印件上的借款内容及彭德贵在原件担保人处的签字都表明其是担保人,申请人让其在借条复印件上继续签字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愿意为申请人继续提供担保。故申请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提起再审,重新审理该案,并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由孙建祥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由彭德贵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彭德贵对孙建祥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孙建祥给申请人窦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并加盖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同项目部公章,约定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按月息10%计算,被申请人彭德贵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在原一审中,申请人又提供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一份,以被申请人彭德贵于2014年1月25日在该借条复印件签字(另有王仲签字)为由,认为彭德贵对上述借款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彭德贵不予认可,称借条复印件上签字是其所签,但并不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继续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彭德贵虽在该借条复印件上签名,但并未写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宜及内容,故申请人以该借条复印件上有彭德贵的签名,认为彭德贵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窦渊与被申请人孙建祥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合同��定借期两个月。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彭德贵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窦渊于2013年7月份起诉,且在原一审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彭德贵承担保证责任,故彭德贵的保证责任免除。窦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窦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窦渊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郑剑兴审判员  谭生文审判员  李昌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弓小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