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杨应祥与张建明、夏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祥,张建明,夏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杨应祥,居民。被告张建明,居民。被告夏永清,居民。原告杨应祥诉被告张建明、夏永清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夏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祥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建明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60000元,月利率2%,由被告夏永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建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夏永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明、夏永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应祥持有借条,内容为:“借到杨应祥人民币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月利率20‰,……担保人夏永清对借款人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张建明,担保人:夏永清,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张建明银行卡支付了6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夏永清之间的保证关系,有两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建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款项交付之日起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永清为被告张建明向原告杨应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张建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杨应祥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夏永清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永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建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应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夏永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建明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兵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