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超艺建材厂与被执行人陈立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超艺建材厂,陈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911号申请人南京超艺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储节来,系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立春,男,1976年2月6日生。申请人南京超艺建材厂(以下简称超艺厂)与被执行人陈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姜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定,陈立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超艺建材厂货款75000及利息(其中33500元自2011年1月16日起算,41500元自2012年1月23日起算,均各自按利息起算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陈立春负担680元。判决生效后,因陈立春未履行判决判令的义务,南京超艺建材厂遂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院因被执行人长期居住与工作地在我院辖区,将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立春在我市没有房产和车辆,截至2015年6月26日,其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合计约3300元,其中,其在建设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有存款余额3027.78元。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前往该行扣划时,该账户仅有余额610余元。本院扣划其中600元,并将该账户予以冻结。除此之外,陈立春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彭鸣俊审 判 员 王扩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