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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述伟、徐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述伟,徐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2567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立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时春雷。被告:徐述伟,农民。被告:徐术民,农民。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述伟、徐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志福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桂锁、人民陪审员王福占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时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述伟、徐术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述伟于2008年7月29日在我社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7月29日,此笔贷款由被告徐术民提供担保。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现欠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此笔借款经我社曾多次进行催收,而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被告徐述伟、徐术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述伟由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3.68‰,如果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84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徐术民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当日给付被告贷款本金4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9日到2009年7月29日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3.68‰计息,从2009年7月30日到2014年3月31日按本金4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6.84计息,从2014年4月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8000元、日利率万分之6.84计息。被告徐术民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徐述伟、徐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福审 判 员  贾桂锁人民陪审员  王福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云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