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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黄帅、张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黄帅,张玉梅,李延文,刘贤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5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常庄镇西小庄村(龙泉巷**号)。负责人:刘天源,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永健,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宁,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黄帅。被告:张玉梅。系原告被告黄帅之妻。被告:李延文。被告刘贤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薛城支行)诉被告黄帅、张玉梅、李延文、刘贤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永健、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帅、张玉梅、李延文、刘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薛城支行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帅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帅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三年,单笔最长一年,自助可循环使用,年利率执行发放日人民币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原告与被告黄帅签订贷款合同后,由被告李延文、刘贤辉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停止归还我行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14,877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玉梅、李延文、刘贤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帅、张玉梅、李延文、刘贤辉均未答辩。原告农行薛城支行提交如下证据:一、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黄帅与被告张玉梅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张玉梅与被告黄帅系夫妻关系。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帅、张玉梅自愿申请借款并承诺各项证明合法有效,到期不能归还贷款,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借款合同一份,1、证明2011年3月19日黄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年,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利率采取放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2、证明被告黄帅违约及借款逾期后贷款人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使其利率计算复息;3、证明被告李延文、刘贤辉为被告黄帅借款的担保人;4、证明被告黄帅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5、证明被告黄帅、李延文、刘贤辉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承担一切相应责任。四、惠农借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惠农借记卡是被告黄帅借贷行为主帐户。五、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总额度为50,000元,额度到期日为2014年3月18日,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六、利率表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黄帅现欠的借款本息及利率的计算依据。七、账款历史明细,证明被告黄帅采用自主借款、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的详细信息。被告黄帅、张玉梅、李延文、刘贤辉均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黄帅(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玉梅系共同还款人,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帅提供额度为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有效期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被告李延文、刘贤辉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黄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进行提款、还款,2012年3月29日,被告黄帅最后一次自助借款50,000元,当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含)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黄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877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帅、张玉梅、李延文、刘贤辉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农行薛城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薛城支行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黄帅、张玉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和所欠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被告李延文、刘贤辉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有义务在最高额75,000元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黄帅、张玉梅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帅、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14,877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延文、刘贤辉对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75,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黄帅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帅、张玉梅、李延文、刘贤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 剑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