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洪源程与孙学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源程,孙学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722号申请执行人洪源程。委托代理人张振龙,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学飞。申请执行人洪源程与被执行人孙学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孙学飞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洪源程货款人民币905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103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74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查无详址,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7日对被执行人孙学飞实施了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处境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均帅特别提示:本案中限制被执行人孙学飞出境的期限至2016年1月17日止,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继续对被执行人实施边控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到期则自行解除对被执行人的边控措施,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