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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谢波与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波,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382号原告谢波,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胡杰,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谢波与被告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刚辉、人民陪审员江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急需用钱,因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便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5月12日前归还借款,否则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所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波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 旻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小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