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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解新光与郭保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新光,郭保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解新光,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解有君。被告郭保运,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先锋。原告解新光与被告郭保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新光委托代理人解有君、被告郭保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新光诉称,2014年9月27日7时05分许,被告郭保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安阳市中华路与惠苑街交叉路口时,与解新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郭保运、解新光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保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救治于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颅脑损伤:a、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b、左侧颞顶骨骨折;c、脑震荡;d、左额、顶部头皮血肿;2、下唇粘膜裂伤;3、左侧上臂软组织损伤,双手指背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违反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5326.95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880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保运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当时是原告在后,被告在前,被告变更车道时原告撞到被告的车,被告也受伤了,原告车速太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营养费等要求过高,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用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7时05分许,被告郭保运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华路与惠苑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解新光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解新光、被告郭保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郭保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且变更车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解新光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急性中型颅脑损伤:a、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b、左侧颞顶骨骨折;c、脑震荡;d、左额、顶部头皮血肿;2、下唇粘膜裂伤;3、左侧上臂软组织损伤,双手指背皮肤擦伤。实际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15326.95元。诉讼中,依原告解新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解新光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2015年5月2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解新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均未投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本案中,被告郭保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且变更车道、原告解新光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均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被告郭保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解新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对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520号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郭保运辩称原告车速过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双方车辆均未投有交强险,原告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15326.95元、误工费38804元/年÷365天×90天=956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护理费17天×30元/天=510元、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9662.2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提供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保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新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662.26元的70%即34763.58元;二、驳回原告解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2610元,由原告解新光负担1079元,被告郭保运负担1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长军人民陪审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关亚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树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