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焦祖辉与陈治文,黄中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祖辉,陈治文,黄中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769号原告焦祖辉,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春蓉,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治文,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中芬,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4443-4。负责人朱凯,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焦祖辉与被告陈治文、黄中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蓉,被告陈治文、黄中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鉴定期间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15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祖辉诉称,2015年2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治文驾驶被告黄中芬所有的渝B80E**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云台往葛兰方向行驶,途经渝巫路葛兰加油站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焦祖辉驾驶的湘F13Y**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治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焦祖辉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卫生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眼外伤;头部多处浅表损伤”。出院医嘱“1.可逐渐开始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术后6周左右下地行走;3.定期门诊复查;4.术后一年左右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15.55元、误工费13003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900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及检查费2145.40元,共计116732.7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治文、黄中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治文、黄中芬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我们支付的费用要求在赔偿款中摒除。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事故涉案车辆渝B80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我司在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时应扣减20%免赔率。结合本案实际,被保险人应举证交警认定书,并由法院审核本案交警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合理性;同时,被保险人应向我方举证渝B80E**车辆出险时车架号拓印照片,以证明涉案车辆即我司被保险车辆。综上,我方仅同意在审核确认事故真实性、车辆经审验合格、驾驶员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和货运运输资格后,按照我司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人民法院核定的各项损失。若车辆未依法审验或驾驶员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我方有权依据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项下的规定及法律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拒赔,并保留对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追偿权利。1、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医疗费总额8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的赔偿标准,补助天数最多不超过实际住院天数20天,即640元。若原告存在挂床,即非治疗期间我方不予认可。3、误工费:据调查了解,原告系装修零工,并无固定收入,若原告无实际收入减少的,我方则不应赔偿其误工费损失,故原告应举证其误工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若原告举证其有工作,但无法举证其收入状况的,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及户籍,我方主张按“农、林、牧、渔业2964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赔偿。关于误工费赔偿期限,结合原告出院记录及司法实践,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少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时间的,以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为准计算误工时间,故我方主张按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时间即62天计算。4、营养费:鉴于医嘱有加强营养字样,酌情认可300元。5、护理费:原则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可,但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的相关证据,以确定护理费的实际发生及发生金额,若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方已支付相应护理费用,我方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司法实践,我方认可70元/天的护理标准,护理期限原则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部分护理依赖则应按40%比例赔偿。6、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原则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可,因原告系农村户口,结合司法实践,对于农村户口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的,原告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现有证据并不符合农村人口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必要条件,我方主张应按原告实际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入院记录记载,原告育有两子,母亲已经过世,兄弟姐妹健在。原告方应提供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证明,以确定其抚养关系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担负的部分。”故原告还应提供所有参与抚养成员的关系证明,以确定抚养分摊人数。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参照被侵权人伤残等级相应比例,累积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后,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被抚养人实际农村户籍性质计算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每级伤残原则上不应超过2000元,恳请法院公正判决。9、交通费:交通费应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且应与伤者就医的时间、地点、天数相吻合,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无法证明实际发生情况,我方酌情认可200元。10、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作为包厢公司,我方只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履行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法规,公正判决,保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治文驾驶渝B80E**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往葛兰镇方向行驶,途经渝巫路葛兰加油站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焦祖辉驾驶的湘F13Y**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焦祖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治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焦祖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焦祖辉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4日,产生住院医疗费2743.11元。出院诊断:1头皮裂伤2左侧胫骨平台及左侧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2014年2月24日当天,原告转院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产生门诊医疗费803.50元,住院医疗费27824.94元,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头外伤;左眼外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可逐渐开始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术后6周左右下地行走;3.定期门诊复查;4.术后一年左右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544元。诉讼中,原告焦祖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焦祖辉目前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2.焦祖辉续医费约为人民币9000元(玖仟圆)。3.焦祖辉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145.40元。同时查明,原告焦祖辉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自2011年起在长寿区双龙镇水果市场旁租房居住,在农贸市场经营米粉生意。原告焦祖辉与妻子左清龄于2007年2月24日生育次子,名焦泽东。原告父亲焦跃林生于1929年10月22日,焦跃林共生育6名子女。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中芬与被告陈治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中芬系渝B80E**车登记车主,被告陈治文持有B2E准驾车型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治文系该车驾驶员,渝B80E**车在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陈治文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诉讼中,被告张治文、黄中芬对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和因未购买不计免赔而免赔20%的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费用汇总单、发票、收条、户口簿、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治文驾驶被告黄中芬所有的渝B80E**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焦祖辉驾驶的湘F13Y**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焦祖辉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治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80E**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治文赔偿。因陈治文与黄中芬系夫妻,黄中芬应与陈治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渝B80E**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对陈治文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和因未购买不计免赔而免赔20%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陈治文、黄中芬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根据相关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核定为31915.5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的两次住院时间为24天,根据受诉法院当地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2元/天计算,据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休息时间,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普通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7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3元(29770元/年÷12月÷21.75天×114天),原告提供了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休息时间,原告误工期限为114天。重庆市长寿区双发消费品市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0年起在双龙镇经营米粉,据此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住宿和餐饮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9298.03元(29770元/年÷365×114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10%×20年),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焦祖辉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该辖区,同时重庆市长寿区双发消费品市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0年起在双龙镇经营米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有收入来源,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续医费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804.75元,原告次子焦泽东未年满18周岁,需要原告及其妻子抚养,原告请求其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泽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10年×10%÷2=9139.5元。原告父亲年满85周岁,需要原告赡养,原告据此主张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其父亲共生育子女6人,原告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983×5年×10%÷6人=665.25元,据此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9804.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0元,因交通费是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交通费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及检查费2145.4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鉴定检查费为2145.40元。综上,原告焦祖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915.55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098.75元、误工费92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900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2145.40元,共计124095.73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09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298.03元、交通费170元、护理费7200元,共计89766.7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532.44元(21915.55×(1-20%))、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9000元,共计27800.44元的80%即22240.35元。其余损失12088.60由被告陈治文、黄中芬连带赔偿。被告陈治文、黄中芬请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赔偿款中摒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祖辉89766.78元(其中向原告焦祖辉支付81355.38元,向被告陈治文支付8411.40元);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祖辉22240.35元;三、由被告陈治文、黄中芬于连带赔偿原告焦祖辉12088.60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焦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原告已缴纳400元),由被告陈治文、黄中芬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焦祖辉400元,向本院直接缴纳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春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