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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某诉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331号原告陈某。被告孙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7日举行婚礼,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由于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性情懒惰不上班,靠父母过日子,对原告不信任,还偷藏80**元钱,打骂父母,7年婚姻生活一直没有孩子,并且放弃治疗,导致原告不能做妈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7日举行婚礼,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由于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原告曾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故可确认夫妻感情已不存在,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就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同时原告也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新大洲牌125型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新大洲牌125型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勇人民陪审员  张瑞权人民陪审员  刘树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