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谢华桂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谢华桂住建瓯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瓯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郑邦燮。委托代理人叶善乐。被申请人谢华桂住建瓯市。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申请人谢华桂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东波独任审查。申请人称,经被申请人谢华桂申请,申请人与谢华桂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120个月(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在人民币1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物为被申请人位于建瓯市阳光丽景小区18#楼C3-4、15#楼18#杂物间房屋。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8日,谢华桂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日,申请人即依约向被申请人谢华桂发放借款。放款单及借款借据均确定,本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利率8.4%。2015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谢华桂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5日,借款人谢华桂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6463.99元。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申请法院裁定:1、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建瓯市阳光丽景小区18#楼C3-4、15#楼18#杂物间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权本金150000元、利息6463.9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在法定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谢华桂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120个月(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在人民币1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物为被申请人位于建瓯市阳光丽景小区18#楼C3-4、15#楼18,土地证号为瓯国用。次日,双方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谢华桂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申请人支取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本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利率8.4%。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谢华桂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6463.99元。此后,申请人催讨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谢华桂成立了涉案150000元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为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谢华桂产生了相应的债权。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谢华桂间就涉案债权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由此取得被申请人座落于建瓯市阳光丽景小区18#楼C3-4、15#楼18#杂物间房地产的抵押权。201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取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因被申请人未依约足额履行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尚欠本金150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未能偿还,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有权依约、依法实现抵押权。亦即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为涉案借款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的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谢华桂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阳光丽景小区18#楼C3-4、15#楼18#杂物间房产(房产证号:瓯房权证字第2006040**号,土地证号为瓯国用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就被申请人谢华桂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为6463.99元,此后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用1143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冯东波人民陪审员 冯 华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沁文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