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谢淑玲与何艳萍、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艳萍,谢淑玲,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艳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亓渤,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淑玲,辽宁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财务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林治亮,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勇,大连铁路机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亓渤,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谢淑玲与原审被告何艳萍、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何艳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艳萍及原审被告张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亓渤,被上诉人谢淑玲的委托代理人林治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淑玲一审诉称:第一被告何艳萍2015年1月27日向我借款5万元、同年2月3日向我借款5万元、同年2月6日向我借款5万元、同年2月6日我通过建设银行卡提取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57800元,合计借款207800元人民币,均临时供第一被告急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27日,第一被告共计还款135000元,余72800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2800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艳萍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只收到了原告借款152800元,其中,2015年2月3日只收到47500元,而不是5万元。同年2月6日第一笔只收到47500元,而并不是5万元。同年2月6日第二笔收到57800元。共计借款152800元。2015年1月27日我未借款,也未收到5万元。还款情况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数据,即已经偿还135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17800元,因此原告同意还款17800元。被告张勇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除了第一被告陈述的理由,还有2015年2月11日,我与第一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个人债务归个人承担,因此我不同意��告的还款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何艳萍2015年2月3日向原告谢淑玲借款47500元,同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银行转款47500元,第二笔现金57800元。被告何艳萍累计向原告借款152800元,并约定使用一周支付利息5000元。双方确认已经偿还了135000元。被告何艳萍与被告张勇于2003年12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原告向被告何艳萍提供了款项,被告也认可借到了152800元。通过庭审双方认可已经实际还款135000元,故被告何艳萍应偿还原告本金17800元。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27日借给被告何艳萍5万元一节。对于原告主张的此笔��款,双方没有书面协议,通过原告短信的内容也只能反映出被告有借款的意向,且没有反映出原告实际出借的内容。同时原告方的证人证实为以现金的形式出借,被告不认可,加之证人与原告存在工作上的利害关系,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认定此笔借款证据尚不充分,故原告主张的此笔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利息,本案原告实际出借款项152800元,约定周利息5000元,属于明显的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调整,故利息按本金152800元,从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张勇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因被告张勇与被告何艳萍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尽管借款后二被告离婚并对债务作出约定,但均不足以对抗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根据法律��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艳萍、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淑玲人民币17800元及利息(按本金152800元,从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元,保全费750元,共计2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55元,由被告何艳萍、被告张勇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艳萍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谢淑玲称其于2015年2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信用卡交给何艳萍由何艳萍找POS机刷卡分三笔提取现金57800元,该笔借款视为谢淑玲借给何艳萍,对此上诉人何艳萍予以认可,但该笔款项上诉人已经部分偿还给被上诉人谢淑玲,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送达后,在上诉期限内,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谢淑玲已经向发卡银行提出该三笔刷卡行为不是其本人所为,申请银行调单。银行经核对认为该三笔刷卡行为不是谢淑玲所为,因此已经将该57800元刷回被上诉人谢淑玲银行卡中。被上诉人谢淑玲的该种行为导致的后果使一审判决出现重大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谢淑玲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均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勇二审陈述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谢淑玲已经向发卡银行提出案涉三笔刷卡行为不是其本人所为,银行已经将该57800元返还到被上诉人谢淑玲银行卡,一审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的主张,被上诉人谢淑玲对银行将款项返还其卡中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龙卡信用卡疑义交易声明系复印件,被上诉人谢淑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57800元已由银行返还至被上诉人谢淑玲的卡中,故上诉人未能提���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上诉人何艳萍预交),由上诉人何艳萍负担。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