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录海与贾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录海,贾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王录海。被告贾春华。原告王录海诉被告贾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录海诉称,原告于2010年开始和被告及其丈夫邓于存建立业务关系,卖给被告塑钢型材,共欠原告型材款204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4年8月15日,被告还原告款8700元,尚欠195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5500元。被告贾春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提交2013年9月17日被告贾春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42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还款原告8700元,剩余欠款195500元,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欠条人处有贾春华的亲笔签字。被告贾春华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贾春华在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截止到2013年9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42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还款87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550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贾春华欠原告王录海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955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春华给付原告王录海货款19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贾春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腾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