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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27岁,住福建省泰宁县。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怀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与户名为大排长猎豹(QQ号:2770890985)的气枪卖家商议好价格和气枪种类后,在淘宝网上向账号为myt631421的卖家购买了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2014年7月1日,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公区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同日,泰宁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林某某、邹某某住处扣押到气压枪二支、钢珠弹157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气压枪二支、钢珠弹157颗;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账户明细、河北省公安厅传真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枪支、弹药鉴定书;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与户名为大排长猎豹(QQ号:2770890985)的气枪卖家商议好价格和气枪种类后,通过淘宝网向账号为myt631421的卖家购买了2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分别是:1.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淘宝网上以400元的价格向账号为myt631421的卖家购买气压枪1支。2.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帮助邹某某在淘宝网上以350元的价格向账号为myt631421的卖家购买气压枪1支。2014年7月1日,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公区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同日,泰宁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林某某、邹某某住处扣押到气压枪2支、钢珠弹157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气压枪2支,钢珠弹157颗(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7月1日15时11分,泰宁县公安局侦查员依法对邹某某位于泰宁县杉城镇下北州五巷11号的家中进行搜查,在位于二楼一杂物间内搜到气压枪1支,钢珠弹150颗,并依法进行扣押;2014年7月1日16时05分,泰宁县公安局侦查员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金富七巷26号的家中进行搜查,在一楼杂物间内搜到气压枪1支,钢珠弹7颗,并依法进行扣押。2.同案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起,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三人共同出资通过孟某甲经营的网店向他人销售气枪,发的都是散件,管子和气阀都是单独邮寄,由卖家自己组装;孟某甲经营的网店账号为myt631421,支付宝账号为71943717@qq.com,孟某甲联系电话为1340247****。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其通过被告人林某某与卖家联系,后林某某用淘宝账户及支付宝帮其以350元价格购买了1支钢珠气枪;其通过ATM存款机存入被告人林某某建设银行账户400元,林某某给其50元。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日从被告人林某某网上购买枪支的交易信息中提取到气压枪卖家信息为QQ号为2770890985,昵称为大排长猎豹,林某某通过淘宝网向淘宝卖家myt631421购买气压枪二支的交易明细。5.明公刑鉴痕字(2014)65号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从林某某、邹某某处扣押的2支气枪经鉴定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6.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户名:林某某,卡号:6227001872980049526),证实2014年3月15日该卡通过支付宝消费400元;2014年4月17日该卡通过ATM存款机存入400元后通过支付宝消费350元。7.河北省公安厅传真、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在查处孟云涛等人通过淘宝网店“myt631421”非法买卖枪支一案中,发现福建省泰宁县男子林某某非法购买了气枪2支,并将该线索移送至泰宁县公安局。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日,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个人自然情况。10.被告人林某某对其非法买卖枪支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购买的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气压枪二支、钢珠弹一百五十七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才生审判员  林峥嵘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晓琳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