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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翌诉卜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翌,卜元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周翌。被告卜元飞。原告周翌与被告卜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代理审判员安祎、人民陪审员王登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翌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2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10833.33元,本息合计60833.33元,之后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4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卜元飞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卜元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卜元飞向原告周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翌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以前还清。”被告卜元飞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有被告卜元飞向原告周翌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10833.33元,因未约定利息,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应为50000×(6.15%÷12)×13=3331.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3331.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2015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卜元飞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卜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钧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