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炳全与谢亚豹、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炳全,谢亚豹,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孙炳全,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游富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亚豹,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谢亚豹。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最,男,系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孙炳全与被告谢亚豹、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仲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炳全的委托代理人游富华、被告谢亚豹、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炳全诉称,被告谢亚豹因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原告委托陈秀宏将借款本金1920000元转入被告谢亚豹的账户,另支付80000元现金给被告谢亚豹,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为被告谢亚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于2013年4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4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共拖欠借款利息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谢亚豹却采取四处躲避,中断与原告通讯等方式,企图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亚豹、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共计1300000元;判令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对被告谢亚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亚豹辩称,借款为1920000元,原告所述现金80000元没有支付,为砍头利息;该借款是整体性还款,没有分阶段性;被告已还3287068元,根据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折抵本金的规定,全部款项全部清偿给原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谢亚豹的答辩意见,连带担保责任已消灭。原告孙炳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谢亚豹向原告孙炳全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转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借款1920000元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把款转给被告谢亚豹的事实。被告谢亚豹、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只借到1920000元,80000元是利息。而且上面写的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应该是到2011年8月23日是原告方改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收到1920000元,扣下了第一个月利息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亚豹、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谢亚豹、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往来清单及31张单据》,以此证明被告已还原告3287068元(其中2011年7月21日还40000元借款不是本案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已还清本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总数是有收到3287068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谢亚豹、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认证,归纳本案主要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24日,被告谢亚豹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孙炳全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当日原告将920000元转入被告谢亚豹指定账户;次日原告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谢亚豹指定账户。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本息3287068元。其中,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4月11日支为2690968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5日为596100元。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余款1000000元续借一年。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支付现金80000给被告。2、2013年4月11日双方是否就该借款达成新的约定,之前超出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是否抵扣本金。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支付现金80000给被告。原告认为,原告支付被告谢亚豹80000元,借款总额2000000元已全部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在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实际只履行了1920000元的出借义务,其余出借款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合同或借条,即是略式借款合同也是债权凭证。原告认为通过自己账户或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920000元,在订立合同后,被告也按约定金额向原告支付高额利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应认定为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出借义务。2、2013年4月11日双方是否就该借款达成新的约定,之前超出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是否抵扣本金。原告认为,被告2013年2月27日支付600000元,2013年4月11日支付500000元即为还款本金1000000元,其余为利息。因同日在借条上注明。因此,双方对被告已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是无异议的。2013年4月11日之前超出利息不能抵扣本金。被告认为,本案借款1920000元是连续的还本付息,不能认为作了阶段性结算,2013年4月11日之前利息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所举证据看,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还款500000元后,在借条上注明余款1000000元续借一年,且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是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但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的,应予支持。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超出利息1377068元,折抵后本金应为622932元。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超出利息172100元,折抵后本金应为45083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谢亚豹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时,双方达成新的约定,该约定还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更正。之后被告又未能按新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未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超出部分折抵借款本金予以采纳。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消灭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亚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炳全借款本金450832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对被告谢亚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谢亚豹、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依法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谢亚豹、南平市建阳区鑫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仲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