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俞某、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39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公民身份号码×××6213。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翁均涛,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714。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潘某及辩护人翁均涛、张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闫某、陈某因在澳门赌博期间向被告人俞某、潘某借款无力偿还后,于2015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被被告人俞某、潘某从澳门经拱北口岸带至珠海市香洲区粤海东路福利源宾馆的2256房、2216房间并予以拘禁。期间,被告人俞某、潘某多次催促被害人闫某、陈某向家人及朋友打电话筹钱还款,被告人俞某还逼迫被害人陈某下跪进行体罚。2015年6月1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俞某、潘某抓获归案,并解救出被害人闫某、陈某。另查明,被告人俞某、潘某与被害人闫某、陈某于2015年10月15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闫某、陈某各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闫某、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录像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借款借据,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翁均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俞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被害人闫某、陈某的谅解。2、被告人俞某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俞某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爱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某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被害人闫某、陈某的谅解。3、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潘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闫某、陈某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