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晋宁中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昆明宏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宁中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宏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晋宁中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旋,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宏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俊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宏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晋宁中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股东殷贵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月利率为10‰,逾期罚息为15‰。被告全部股东于当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一致同意对上述500万元的借款本息愿意以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作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至2015年2月2日,殷贵仍欠原告本息892500元,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并写下承诺书予以确认,现履行期届满,被告仍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892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人民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昆明宏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契约、股东会决议,欲证明1、2013年8月6日,原告与殷贵签订了编号为ZXD03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2、被告经全体股东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编号为ZXD012《保证合同》。证据二:欠条、承诺书,欲证明1、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对剩余未偿还借款本息892500元自愿承担还款责任;2、2015年2月2日,被告公司书面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4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492500元,但至今未偿还。证据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昆明宏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举证。本院认为,证据一有三方签章,四份证据相互衔接,可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殷贵形成借款关系,本案被告为该笔债务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与案件关联性高,可以证明被告欠款8925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中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殷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借款500万元,被告昆明宏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2014年2月24日、3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归还200万、300万,共计500万。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8925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借款4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49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的行为,事实上已将借款人的债务转由自己承担,即被告的身份由保证人转变为债务人。借款人将还款义务转移给本案被告,应经债权人(原告)同意。欠条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且欠条由原告作为证据向本庭出示,且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确实同意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本院认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案外人殷贵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成立生效。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25%,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以月利率及罚息20‰计算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500万+500万×20‰×5(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共计5个月]-200万);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3.7333万元(350万+350万×20‰÷30×16[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16天]-300万)。欠条虽已确定借款金额,但原告自述金额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至2014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3.7333万元。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以53.7333万元为本金,月利息为20%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宏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73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息的20%自2014年3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5元,减半收取6362.5元,由原告**中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2531.5元,由被告昆明宏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建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