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滕春如与王树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春如,王树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滕春如,市民。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臣,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西。负责人陈克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安宝,该公司员工。原告滕春如与被告王树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春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飞、被告王树臣、被告联合财保枣庄公司负责人陈克广的委托代理人冯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春如诉称,2014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王树臣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宁县新沟镇Y006新硕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Y006新硕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我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树臣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王树臣驾驶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联合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490.18元、伙食补助费3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500元、财物损失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6382.18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我负次要责任,扣除被告王树臣垫付的400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42827.5元及诉讼费用。被告王树臣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过高。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财保枣庄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10000元;伙食补助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标准太高;营养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认可住院期间的单人护理;原告应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期限,由法院酌情判决;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事发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证明,考勤表及纳税证明;财物损失我公司尚未定损,暂不予认可;鉴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王树臣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宁县新沟镇Y006新硕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Y006新硕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滕春如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滕春如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滕春如随即被送往阜宁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共发生医疗费45490.18元,其中被告王树臣支付40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春如负次要责任。应原告滕春如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210日、120日、150日,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树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列事实有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联合财保枣庄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滕春如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树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春如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树臣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联合财保枣庄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应原告滕春如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公正、合法,相关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原告人身损失赔偿的依据。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医院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用客观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结合当事人各方意见,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50元;原告要求按1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滕春如一直从事瓦工手艺,曾在我公司顶盛华府工地、东台项目工地做过工,月工资肆仟捌佰元左右”;2、署名为“仓云龙”制作的考勤表两张,证明滕春如2014年7、8月分别在东台、顶盛华府项目工地的出勤记录,证明原告满勤出工;3、署名“戴霞”签发的2014年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2014年11月实领工资4500元。因江苏项盛公司的证明,只盖公司印章,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缺乏证明形式要件,且“月工资肆仟捌佰元左右”应有其他证据与其印证。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没有盖公司印章,且制作人和签发人的身份无法证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尚不能确定。综上,原告所举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4500元事实,但原告在事故前从事瓦工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宜;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定损,财物损失客观存在不影响本院对财物损失的判决,本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600元。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没有确凿的反驳证据时应当认定其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被告联合财保枣庄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的后续医疗费用太高及营养费、护理费期限过长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滕春如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490.18元(其中被告王树臣垫付40000元,其余为原告滕春如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天,每天18元计算,计342元;营养费按照150天,第天9元计算,计1350元;护理费按120元,每天50元计算,计6000元;误工费按210天,每天94元计算,计19740;交通费酌定500元;财物损失酌定600元,上列合计82022.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滕春如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7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600元,合计36840元。二、原告滕春如其余医疗费35490.18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45182.18元,由被告王树臣按责承担31627.53元。被告王树臣承担的部分与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779元相抵,原告滕春如需付给被告王树臣7593.47元。三、根据本判决书上列第一、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滕春如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6840元,加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该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907元,代扣原告滕春如返还被告王树臣7593.47元,实际向原告滕春如支付30153.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支付方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将判决确定的赔偿款30153.53元汇入原告滕春如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农行,开户名滕春如,卡号622848198543636997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王树臣支付人民币7593.47元。支付方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7593.47元汇入被告王树臣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王树臣,卡号622848131306482541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20元,由原告滕春如负担3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907元,被告王树臣负担779元(原告已预交,已在前款中冲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李晓亭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