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付云飞与邱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云飞,邱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69号原告付云飞,江西临川人,干部。被告邱秀凤,江西崇仁人。委托代理人王新奎,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付云飞与被告邱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云飞、被告邱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奎、曾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云飞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陈国华系同事关系,2014年被告丈夫陈国华先后多次向原告借取信用卡(卡号6249,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使用,刷卡消费后一般也都由陈国华本人自行向银行还款。2015年5月13日,被告丈夫陈国华使用原告信用卡在崇仁县货商店一次性消费人民币3万元。2015年5月23日陈国华因心脏病猝死。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其丈夫没有遗产,个人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现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对该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定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云飞提供以下证据:1、刷卡小票,拟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丈夫陈国华在崇仁淑玲百货商店(又名江贸批发部)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卡透支了3万元,并在小票上签了原告的名字,即被告丈夫陈国华借用了原告的信用卡的事实,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2、借记卡交易流水,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将陈国华借用该信用卡刷卡透支的3万元偿还的事实。3、银行消费记录,拟证明2015年4月14日和16日,陈国华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分别刷卡消费27000元和3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和死亡证明书,拟证明被告邱秀凤与陈国华为夫妻关系,陈国华已于2015年5月23日去世。5、崇仁县地方税务局证明,拟证明名义持卡人为付云飞的借记卡(卡号6249)在2015年5月13日下午18时8分在崇仁县百货商店刷卡透支3万元的行为,属于个人消费行为,不属于公务消费未报销,单位亦未报销。6、视频资料,拟证明陈国华于2015年5月13日下午18时8分在崇仁县百货商店刷卡的事实经过,以及其次日到领取现金的事实经过。7、证人万某的证言,拟证明陈国华于2015年5月14日在崇仁县百货商店领取前日刷卡套现的现金的事实。8、证人何某的证言,拟证明陈国华在2015年5月22日将原告的公务卡(含卡密码)当面交给了何某,让何去结清单位欠款,以及2015年6月2日,何某将该公务卡归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邱秀凤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丈夫陈国华向其借款的证据不足;2、虽然陈国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对陈国华向原告借用公务卡的行为根本不知情,故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并不负有返款义务;3、原告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公务卡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自己疏于管理的风险承担责任。针对原告付云飞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进行质证后,被告邱秀凤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但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该刷卡小票写的是原告的名字,且有可能是陈国华帮其使用,对于视频中虽有陈国华在场,但根本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陈国华借了原告的钱。3、对证据3,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公务消费卡在使用,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于证据4,无异议。5、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6、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刷卡是2015年5月13日,但视频为2015年5月14日,时间不吻合,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只能证明陈国华与该百货商店有现金交易。7、对于证据7,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交付了一笔钱给陈国华,但无法证明该笔钱的用途、目的、卡主是谁。8、对于证据8,仅能证明单位员工可以使用公务消费卡进行报账,不能证明陈国华借了原告的钱。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付云飞提供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付云飞与被告邱秀凤丈夫陈国华为崇仁县地方税务局同事,属不同职能部门,原告付云飞为局机关干部,陈国华为二分局局长,自2014年起原告付云飞将其单位办理的公务消费卡(卡号6249,户名付云飞)借给陈国华使用,该公务消费卡可以公务消费也可以个人消费,并告知其公务消费卡密码。2015年5月13日下午18时08分陈国华持原告公务消费卡在崇仁县百货商店刷卡透支3万元,同年5月14日上午在该商店负责人万某手上领取5月13日下午18时08分刷卡透支3万元在扣除手续费后的现金。2015年5月22日,陈国华将原告的公务消费卡在地税二分局何某办公室交于何某手上,并告知其密码。2015年5月23日,陈国华因心脏病猝死,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原告公务消费卡支出的3万元,被告称其丈夫陈国华没有遗产,个人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该公务消费卡3万元。另查明,2015年6月2日,证人何某将原告公务消费卡归还原告,原告付云飞于2015年6月14日按期归还陈国华在其公务消费卡的消费金额,2015年9月10日,崇仁县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5月13日下午18时08分,原告付云飞公务消费卡(卡号:6249)的透支行为不属于公务消费。本院认为,同一机关内的公务员之间借用公务卡的行为时有发生,合乎常理,否则,借用人也不可能知晓密码。同理持卡人为此获取利益亦有悖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本案中,被告邱秀凤丈夫陈国华借用原告付云飞的公务消费卡进行消费,双方已形成了一种借用公务消费卡的借贷关系,故借款人陈国华应对其在实际使用该公务消费卡的过程中发生的透支资金对出借人付云飞承担偿还义务。而陈国华生前与被告邱秀凤系夫妻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被告邱秀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前述例外情形,故被告邱秀凤应对陈国华生前对原告付云飞的借贷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云飞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邱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审 判 员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周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书怡附: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