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61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黄某某,北京大成(沈阳)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沈河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4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山东堡路9-1号371号楼下,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白色晶体九袋,后被抓获。公安机关在沈河区南山东堡路9-1号371号刘某的住所查获白色晶体一袋。被告人刘某贩卖白色晶体九袋净重7.89克,刘某家中被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2.9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潘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公安机关在其室内收缴的毒品是自己留用吸食,贩卖毒品是公安机关特情人员潘某引诱的。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检举徐红艳贩毒,争取立功,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家搜查出来的2.96克冰毒是刘某准备自己吸食的,不应作为贩毒的数量进行认定;刘某本人没有贩毒的主观故意,是特请人员引诱下完成的贩毒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刘某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潘某以4500元价格与刘某约定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月13日14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山东堡路9-1号371号楼下,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白色晶体九袋,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沈河区南山东堡路9-1号371号被告人刘某的住所查获白色晶体一袋。被告人刘某贩卖白色晶体九袋净重7.89克,被告人刘某家中被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2.96克,共计10.8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潘某在进行毒品交易之前,潘某已向公安机关举报刘某贩毒,即被告人刘某与潘某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潘某举报后立案侦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贩卖其冰毒10克,双方约定了交易时间地点,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与刘某进行了毒品交易。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从“三子”手中买了15克冰毒,因潘某以前问过我能否买到冰毒,所以就打电话问潘某是否要冰毒,他说要10克,我告诉他10克一共4,500元,他以前欠我700元钱,我让他一起拿给我5,200元钱,约定好下午交易,下午14时左右潘某打电话说在我家小区门口,我就下楼给他送冰毒,在单元门口我把冰毒交给潘某,他给我5,200元钱,刚交易完时就被民警现场抓获,证实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4、辨认笔录,证明毒品交易双方为潘某及被告人刘某。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毒品交易现场扣押了被告人刘某交易的白色粉末状晶体9袋和5,200元人民币,以及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山东堡路9-1号371号被告人刘某住所查获的1袋白色晶体。6、现场指认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指认毒品交易现场及扣押的毒品和毒资。7、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在毒品交易之前吸毒。8、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汇款的交易凭证。9、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明在被告人刘某家中及现场扣押的物品从扣押到鉴定整个过程当中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10、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1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当场交易的9袋白色晶体,净重7.89克,从被告人家中扣押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2.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在东塔派出所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内容一致。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禁毒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检举揭发徐红艳毒品犯罪,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2、书证手机短信,证明潘某主动联系被告人刘某,交易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完成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关于辩护人提供的书证手机短信,证明潘某主动联系被告人刘某交易毒品,本院予以认证。关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查,该份说明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刘某家搜查出来的冰毒不应作为贩毒的数量进行认定,经查,被告人刘某为了贩毒,在案发前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按照约定向潘某贩卖10克,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扣,按照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查扣的尚未售出的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量。故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刘某家搜查出来的甲基苯丙胺不应作为贩毒数量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贩毒的数量,应以实际查获的10.85克甲基苯丙胺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检举2013年徐红艳在大东区上园路附近向其和毛丽丽贩卖毒品1克,有立功表现,经查,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明,说明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但未提供被检举者徐红艳贩毒的具体情况亦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立功。故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该起贩卖毒品犯罪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实施并被当场抓获,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焦玉玲人民陪审员 尚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