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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姚某乙、王建平与王建平、汪莹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乙,王建平,汪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姚某乙。委托代理人:吴健弘。被告:王建平。被告:汪莹莹。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某乙与被告王建平、汪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健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汪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汪莹莹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10月起,被告王建平以经营游戏机房、合伙开宾馆、经济周转等事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使用原告及原告姐姐、朋友的信用卡,累计250万元。其中部分为原告个人存款,信用卡额度;部分借款是原告从亲属、同学处借来。事后,在原告催讨下,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王建平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九份,确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相应的还款期限和责任,同时还承诺以将来分配下来的夫妻拆迁安置房做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建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暂算为292877元,详见利息清单,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汪莹莹对被告王建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平、汪莹莹未作答辩。原告姚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王建平、汪莹莹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九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整的事实。3、银行卡记录及资金来源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王建平使用原告信用卡及金额及原告通过姐姐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4、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金额及还款承诺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姚某乙申请证人李某、姚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作证称:2011年,证人和姚某乙,汪莹莹是同事,因为汪莹莹做生意经济比较紧张,而姚某乙与汪莹莹是合伙做生意,所以把卡就借给姚某乙用。证人姚某甲作证称:2011年,姚某乙和王建平合伙开宾馆,向我借了钱,前后共计一百七八十万元。后因被告王建平未归还借款,我两次到王建平家中催讨,为此,王建平的妈妈还报警过。被告王建平、汪莹莹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王建平、汪莹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中借款合同系书面证据,且从录音情况看,被告王建平自认欠款为200万元,结合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交全部借款的交付凭证,故应以被告录音中自认的金额,即2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数额。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故无法认定被告汪莹莹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证明目的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起,被告王建平陆续向原告借款计2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直接将信用卡交付被告王建平使用等方式交付借款。2011年8月10日,双方协商,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出具九份共计借款250万元的借条,分别约定借款金额及归还期限为:40万元,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10万元,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10万元,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40万元,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20万元,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10万元,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10万元,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10万元,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10万元,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九份借条均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乙与被告王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建平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姚某乙的交付凭证不足,故本案依被告录音中自认的交付金额认定为2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汪莹莹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故原告可以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主张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姚某乙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平归还原告姚开勇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其中40万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其中140万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其中20万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2年6月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4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794元,由原告姚开勇负担4000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25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安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