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清州与张遂、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州,张遂,周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张清州,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遂,农民。被告周慧,农民。原告张清州诉被告张遂、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州及委托代理人汤元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慧、张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遂于2013年10月14日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3%,被告周慧提供担保。现借款已经逾期,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8万元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慧、张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遂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3%,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周慧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方式及范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8万元后未再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1、判定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元月14日算至还清为止,月息百分之二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遂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3%约定过高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付的1.8万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周慧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周慧在借款人处签字,其与张遂应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遂偿还原告张清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8万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被告周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遂、周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账号:32×××0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宪勇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人民陪审员 张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良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