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协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姜玉、李淑艳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协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被执行人:姜玉,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李淑艳,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大三家子乡二十家子村4社二十家子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56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0元、执行费0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 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敉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