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斯贝尔陶瓷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5)威执字第57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斯贝尔陶瓷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字第571号申请执行人福斯贝尔陶瓷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威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福斯贝尔陶瓷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福斯贝尔陶瓷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维修用598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为了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6条、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0000.00元予以冻结、划拨,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妍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