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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科托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联胜物流有限公司、肖利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联胜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科托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肖利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联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宗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托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罗张军。委托代理人:陈寅。原审被告:肖利修。上诉人宁波联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科托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托宁波公司)、原审被告肖利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6日,科托宁波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宁波中远���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订舱。同年1月20日,宁波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同意放舱并发放集装箱箱体后,科托宁波公司委托联胜公司提取集装箱(箱体号为FCIU9709337),并通过摩的司机将集装箱装箱单和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交给联胜公司。2014年1月21日,一位自称科托公司的人将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交给肖利修,让其去码头提箱,并随便找个地方存放,同时等待电话通知,为此向肖利修支付报酬200元。肖利修用牌照为浙L×××××的半挂车凭该设备交接单提走涉案集装箱,存放至他所在的公司。2014年1月23日,科托宁波公司取消该次订舱,并重新订舱,后又委托其他物流公司另行提箱装货。2014年2月,科托宁波公司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报案,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初步审查后认为系商事纠纷,未予受理。同年6月23日,宁波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科托宁波公司等共同支付宁波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滞箱费人民币17480元、箱体买断款人民币27616.8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8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判令科托宁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滞箱费、箱体买断款共计人民币4479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930元。在该案审理期间及之后,科托宁波公司支付了判决书规定的滞箱费、箱体买断款共计人民币44798元。科托宁波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胜公司、肖利修共同赔偿科托宁波公司滞箱费、箱体买断款44798元、诉讼费930元、拖车费5700元。联胜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科托宁波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联胜公司没有藏匿科托宁波公司的集装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肖利修在原审中辩称:其系帮人提箱的驾驶员,按照指令代为提放集装箱,科托宁波公司所诉损失与其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联胜公司利用科托宁波公司委托其装运集装箱的机会,擅自将科托宁波公司的财物藏匿,由此造成科托宁波公司财产损失,联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科托宁波公司诉请要求联胜公司赔偿的滞箱费、箱体买断款、诉讼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已实际支付,属科托宁波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肖利修虽具体实施了拖车行为,该行为本身属于正常的商业服务范畴,而科托宁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行为与联胜公司有直接的意思联络,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拖车���5700元系科托宁波公司在委托运输活动中必须支出的费用,与联胜公司的藏匿行为无关,且科托宁波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联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科托宁波公司滞箱费、箱体买断款、诉讼费等经济损失45728元;二、驳回科托宁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科托宁波公司负担60元,联胜公司负担483元。宣��后,联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多份来源不明、身份不明的证据材料违法采信,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致判决错误。1.周芬芬在询问笔录上拒绝签字,该询问笔录没有证明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电话录音中通话人不是臧宗艳。原审法院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调取的电话录音,无法确定通话号码,原审法院未进行核实,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定系公安民警与臧宗艳的电话录音,显属错误。3.关于QQ聊天记录,科托宁波公司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聊天对象名字前后不一,聊天时间无法确定,内容模糊不清,原审法院采信不当。4.叶静和摩的司机的电话录音,黎师傅未出庭作证,实际是叶静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叶静派人将箱单送到中山大厦9A11的钱磊。退一步讲,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与联胜公司存在关联性,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这个地点是联胜公司的办公地址,而钱磊也不是联胜公司的员工。联胜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尚且存疑,关联性应予否定,不存在可以相互印证的基础,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有违公平公正。二、原审法院对涉案集装箱下落这一事实未予查明,对案件定性造成重大影响。综上,科托宁波公司欠付联胜公司18000元运费属实,但不应在本案均为间接证据,没有证明力或证明力非常弱的情况下,简单认定联胜公司具有藏匿集装箱的事实,并且不顾科托宁波公司明知集装箱下落的情况下不去寻找以减少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对联胜公司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科托宁波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托宁波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利修未���答辩。二审中,联胜公司提供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两页,证明钱磊并非联胜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认为科托宁波公司将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交给联胜公司钱磊没有依据。经质证,科托宁波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联胜公司的业务联系人为钱磊。肖利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宁波市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专用章,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联胜公司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成立,而保险参保证明反映最早的参保人员信息为2012年2月,故该证据不能完全反映联胜公司员工情况。联胜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科托宁波公司通过摩的司机将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交给联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叶静和摩的司机的电话录音实际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系叶静派人将箱单送到中山大厦9A11的钱磊,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这个地点是联胜公司的办公地址和钱磊是联胜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根据周芬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联胜公司的驾驶员扣下了集装箱,但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科托宁波公司通过摩的司机将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交给联胜公司”,因相关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确认。科托宁波公司、肖利修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科托宁波公司通过摩的司机将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交给联胜公司”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科托宁波公司和联胜公司因集装箱发生纠纷后,科托宁波公司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联胜公司委派周芬芬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根据周芬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受臧宗艳委托向公安局说明情况,科托��波公司因欠联胜公司运费,联胜公司的驾驶员扣下了集装箱。因周芬芬最后提出具体情况要问臧宗艳,她前来说一下大体情况,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但不能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该证据可以证明集装箱系联胜公司一方因与科托宁波公司发生运费纠纷而扣留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联胜公司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联胜公司上诉称周芬芬的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不予采纳。联胜公司对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录音、QQ聊天记录等证据反映的具体细节不予认可及涉案集装箱下落情况,不影响联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联胜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宁波联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