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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冬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冬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冬磊。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12日被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字(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冬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中落凌村委会门口南侧,被告人高冬磊因在停车时轧到了同村李某的春联摊儿,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高冬磊朝被害人李某脸部打了几巴掌,致使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冬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潘某、庞某证言,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及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冬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冬磊犯罪后表示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冬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冬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审 判 员  卞明惠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智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