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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永敏诉陈鑫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鑫荣。上诉人王永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鑫荣系本市城镇居民。2014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路***弄内,陈鑫荣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残疾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王永敏发生碰撞事故致陈鑫荣受伤。事故后,陈鑫荣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泾所)民警赶赴现场处警。事故后,陈鑫荣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长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长中心为陈鑫荣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出院后,陈鑫荣再至长中心门诊治疗。目前,陈鑫荣的内固定尚未取出。2014年8月28日,新泾所出具交通(非道路)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书载明:“经民警到现场确认,甲方(系陈鑫荣)驾驶三轮残疾车在仙霞路***弄内与乙方(系王永敏)电动自行车碰擦,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到场责任认定,双方责任对半”,新泾所民警及双方均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嗣后,新泾所组织双方调解赔偿事宜,因故未成。2014年12月31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新泾所的委托对陈鑫荣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鑫荣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陈鑫荣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人民币,以下同)。一审中陈鑫荣诉称,2014年8月15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鑫荣与王永敏负同等责任。陈鑫荣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王永敏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王永敏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鑫荣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5,069.25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王永敏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其认为陈鑫荣改装了残疾车及载人,增加了危险系数,故认为本起事故是由陈鑫荣引起的,是陈鑫荣撞了王永敏,陈鑫荣的受伤与王永敏无关,故不同意陈鑫荣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陈鑫荣、王永敏双方在居住小区内发生碰撞事故,以致陈鑫荣受伤,对此王永敏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本起事故中,因陈鑫荣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陈鑫荣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永敏的侵权责任。现陈鑫荣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王永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王永敏辩称陈鑫荣改装了残疾车及载人,是陈鑫荣撞了王永敏,对该辩称意见,王永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陈鑫荣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因尚未发生,陈鑫荣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陈鑫荣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事故后,陈鑫荣为治疗支出费用55,069.25元,系合理必须的,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鑫荣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280元(20元/天×14天),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陈鑫荣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一期)。4、残疾赔偿金:陈鑫荣系本市城镇居民。其根据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85,878元(47,710元/年×18年×10%),并无不当,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陈鑫荣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一期)。6、交通费:根据陈鑫荣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对其主张的67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双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50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陈鑫荣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9、鉴定费:陈鑫荣伤后为鉴定损伤后遗症支出费用1,900元,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陈鑫荣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50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合计148,694.25元,由王永敏承担50%即74,34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4,000元(已打折),由王永敏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判决:一、王永敏应赔偿陈鑫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78,347.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鑫荣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法院保留的诉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8.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9.34元,由王永敏负担。一审判决后,王永敏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骑电动自行车回小区时被陈鑫荣驾驶的残疾车撞倒。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私自改装残疾车,使车辆行驶存在危险因素;改装后的残疾车违法载人,进一步增加了车辆行驶中的不安全因素。故双方责任比例的确定不能仅仅根据事故认定书,而应以实际客观情况综合认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永敏对陈鑫荣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鑫荣则不接受上诉人王永敏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被上诉人陈鑫荣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受伤所发生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一审中,原审法院主要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王永敏对陈鑫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审中,本院也查看了王永敏提供的关于事发过程的视频资料,认为事发原因主要是双方在通过该路口时车速较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过错程度也较为相当,故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尚属合理。上诉人王永敏提出陈鑫荣对残疾车作了改装且事发时载人增加了车辆行驶中的危险因素,仅系上诉人自己的推理,并不足以作为推翻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8.70元,由上诉人王永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