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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时代礼泉(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时代礼泉(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263号原告: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何伟明。委托代理人:苏杰,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代礼泉(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照锋。本院受理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时代礼泉(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能依照双方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只能约束《购销合同》项下的产生的争议,对该合同以外的争议则不能适用,其所主张的1001300元货款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六宗交易的累积未付余款,并非仅为2012年7月所签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时代礼泉(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货物送达地北京市朝阳区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也是被告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法经(1994)26号】,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象棋子等货物。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第七条纠纷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且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LQ-MG20120711BO)及《购销合同》(编号:SDLQ-MG20120711AO),均在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且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其中供方为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2013年1月,双方再次进行了交易,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而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甘坑社区同富裕工业园厂房A、B栋;2013年1月发生的交易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所在地,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时代礼泉(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梅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