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曾用),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2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赃款一百元予以没收。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收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24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携带刀具1把、活口扳子1把、手电筒1个,到漯河市郾城区邙山路79号院楼下,对停放在楼道口的1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翟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至院门口时,被住户盛某某发现,盛某某喊出在隔壁“淑敏烩面馆”上班的被害人宁某某,宁某某认出是自己的电动车后,拨打110报警。翟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88元。经公安机关认定,翟某某携带刀具为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物证:刀具1把、扳子1把、手电筒1个;被害人宁某某陈述;证人盛某某、李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对管理刀具的认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陈君红审判员 唐瑞丽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