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巢湖市东晟商贸货运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27号原告:巢湖市东晟商贸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赵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培,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豪,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原告巢湖市东晟商贸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第三人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庆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东晟商贸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过俊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市东晟商贸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5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孙太春驾驶皖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16线与X072线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与X072线交叉路口由北向西转弯时,与道路南侧交通信号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交通信号杆及配套设施、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孙太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并对自己的车辆损失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之后原告就上述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0000元、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21300元、评估费5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将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被保险人理赔,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和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作为商业险保单的第一受益人,车辆损失应赔偿给该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车辆损失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为119600元。3、原告不能证明其已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11条的约定,答辩人不能将第三者的保险金赔偿给原告。答辩人有权重新核定第三者的损失。第三者的损失应由主车皖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对于超出的部分,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居巢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3。4、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5、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以蓝色、黑体字的形式进行了明显标识,订立保险合同时,答辩人进行了说明,投保人也声明已仔细阅读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的免责条款,并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盖章确认,同意以此投保单及条款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13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之规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巢湖市东晟商贸货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皖A×××××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4、驾驶员孙太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格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5、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失,经评估为14506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5060元。6、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增值税发票、领条,证明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63900元,其中电子警察维修费62900元,树木损失1000元。7、运输发票3张、吊车费发票10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用吊车费9900元、运输费27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上列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作为保险受益人;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经重新评估车损为119600元,原告的评估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6损失确认书、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已赔付了此款项,此损失不应赔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7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付款单位非原告,也未记载关于挂车的信息。对原告证据本院作以下认证,对原告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以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为保险单受益人,认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支付对价取得利益是不二法则,从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角度看,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却未获得相应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在被告拒绝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情况下,其诉致法院,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原告证据2、3、4因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且程序存在一定瑕疵,因此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本院不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6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增值税发票、领条,证明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63900元,其中电子警察维修费62900元,树木损失1000元。关于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的第三方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该发票系正规票据,符合发票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领条一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樟树损失给予赔偿,虽该领条不是正式票据,但参照目前市场樟树价格,本院酌情给予认定。对原告证据7运输、吊车费发票,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是半挂牵引车,由于牵引车与半挂车分别登记车主为巢湖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巢湖市东晟商贸货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施救,必然对牵引车与半挂车进行,因此,上述运输发票、吊车费发票付款单位虽是巢湖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非原告单位,但可以证明为此次事故支付运输及吊车费情况,故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反驳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条款一组,拟证明以下:车辆投保的险种;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第三者损失按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吊车费、运输费应按车辆损失险比例分摊;肇事车辆挂车的月折旧率。2、定损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定损金额;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3、评估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经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9600元。原告巢湖市东晟商贸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未明确载明评估费不承担,评估费系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本案系保险合同,与抵押合同不同,保险合同系一次性赔偿,而抵押合同系分期给付,如将赔偿款赔偿给银行,则导致抵押合同终止,变更了合同约定,损害双方利益。另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就事故赔偿款向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发函,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明确答复将赔偿款赔付给原告。特别约定的第八项仅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并非三方约定,原告可将该赔偿款不直接支付给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对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定损单,事故车辆已经评估单位评估,定损单已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2015年3月出具,而该份报告为2015年9月出具,由于所评估对象是重型罐式半挂车,其主要原材料是钢材,而此阶段钢材价格变化比较大,导致评估结论数额相差大,所以原告认为应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为定案依据。对被告证据本院作以下认证,1、投保单、保险条款一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评估费适应免责条款、赔偿受益人为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不予采信。2、定损单,定损单是被告单方行为,况且事故车辆已经评估单位评估,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评估报告,2015年7月13日被告就原告提供的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同意,现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作出了新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共计6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现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因此原告该损失应先行扣除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应按三分之一的比例予以赔偿即20633.33元【(63900元-2000元)÷3】;关于吊车费9900元及运输费2700元,被告主张按主车车损投保限额216000元,挂车车损投保限额130000元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也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赔付吊车费及运输费计4734.10元【(9900+2700)×130000÷(216000+130000)】;关于挂车损失,参照本院采信的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可皖A×××××挂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19600元;对原告评估费,因其评估报告未被采信,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第三者损失20633.33元,赔偿原告皖A×××××挂车损失119600元,赔偿原告吊车费及运输费损失4734.10元,以上共计14496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巢湖市东晟商贸货运有限公司损失144967.43元;二、驳回原告巢湖市东晟商贸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庆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会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