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达与卢杰、安吉圣杰钢塑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达,卢杰,安吉圣杰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徐达。委托代理人:舒展,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杰��被告:安吉圣杰钢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利红。委托代理人:娄慧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叶枫。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原告徐达与被告卢杰、安吉圣杰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卢杰、圣杰公司赔偿原告徐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8133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被告圣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慧斐、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枫的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5月7日,被告卢杰驾驶被告圣杰公司所有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徐达与被告卢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徐达,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合家畈村徐家垸,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五、营养费:1800元。六、鉴定费2000元。七、医药费2047元(不含被告圣杰公司支付部分):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被告圣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932元;本院经审核认定1932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2394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80天,被告圣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圣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误工费标准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080元。九、护理费:原告主张9975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75天;被告圣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圣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圣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十一、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为11347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余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江西省鹰潭市超达光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2014年1月-12月)、罗田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罗田县凤山镇合家畈村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城镇居民赔偿伤残赔偿金及有母亲、一子需扶养;被告圣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扶养年限为18年和16年,均为农业家庭户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暂住证为2015年,工资表表明其2014年1月至12月工作在鹰潭市超达光学实业有限公司,而其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故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扶养年限应自鉴定之日起算分别为18年和16年,故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928元。十二、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4600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被告圣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交通费、住宿费应属合理,综合本案酌���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为2000元。十三、被告圣杰公司已支付款项16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圣杰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卢杰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徐达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96483元,合计100995元,扣除被告圣杰公司已垫付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医药费6400元,尚应支付94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徐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达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达负担2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3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秋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