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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等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壬,陈某庚,陈某癸,陈某丁,陈某壹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委托代理人陈某戌,系被告陈某丁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壹上诉人陈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陈某加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均和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癸、陈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庚、陈某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64年陈某甲出资300.00元,其长兄陈尚周出资50.00元,由陈尚周出面作价350.00元购买了蓬安县原临江镇(现锦屏镇)原锦屏中学老校长苏眉生的房屋,约150多个平方米。在长兄陈尚周、二兄陈尚义、三兄陈某加共同主持下,将所购房屋拆下来的材料搬迁至蓬安县锦屏镇双桥子村,与原居老房(草房)合并重新改建成瓦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面积为150㎡。未建本案争议房屋前,陈某甲之父健在其母已去逝。1964年房屋修建好后,由长兄陈尚周主持将该瓦房按五兄弟(陈尚周、陈尚义、陈某加、陈某甲、陈某壹)平分,陈某甲分得该房的正中一间即现在的堂屋。1964年至1965年间,陈某甲知晓分配情况。陈某甲与陈某壹未居住,由陈尚周妻儿、陈尚义及家人、陈某加及家人置业管理使用。2003年陈尚义之子陈某壬(陈毛娃)改建从其父处所获房屋,将该瓦房部分拆除。2014年6月,陈某加之子陈三娃等预将该瓦房审批后改建。陈某甲预回乡养老,与之协商按改建房屋造价出资,在改建房屋中获得60—80平方米的住房未果。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陈某加之子陈三娃等又将该瓦房部分拆除,现存房屋经勘验:土木结构,四壁尚好,瓦房一层,位于陈某壬住宅与陈星宏、吕晓辉共有住宅之间,房屋山墙之间0距离,房屋朝向相同,正面与陈某壬房屋正面墙体间后退3.09米,经人工丈量,房屋建筑面积为5.50×4.50=24.75平方米、占地面积为8.10×6.12=49.57平方米。1989年陈某甲病退后安置于新疆农8师八一糖厂,其户籍为新疆石河子市西公园小区11栋楼房211号,现已办迁证,预回四川省蓬安县锦屏镇46号落户而未实际迁入上户。原审认定: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瓦房几经变迁,所带来的法律关系亦在不断变更,现循该标的物的变迁过程为主线,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作如下评判:1964年陈某甲与陈尚周出资购房,在陈尚周、陈尚义、陈某加共同主持下,将所购房屋与原居老房(草房)合并改建成瓦房。从其价值构成看,是由如下三部分财产价值组成:1、陈某甲出资300.00元、陈尚周出资50.00元。2、原有老房(草房)财产价值。3、陈尚周、陈尚义、陈某加共同主持改建所贡献的价值。而在原有老房(草房)财产价值中,涉及陈某甲之母去逝世后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份额,即陈某甲之父、陈尚周、陈尚义、陈某加、陈某甲、陈某壹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因此本案陈某壹虽因服役在外未出资也未出力,但其应继承其母遗产的份额却融入了本案争议标的物之中,当然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也融入了其中。所以,本案争议标的物是在当时的条件下,按各自所能共筑的亲情港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规定,应当作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又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所争议的标的物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已明确“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是按份共有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中所争议的标的物—改建后的瓦房应按共同共有对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本案争议标的物—瓦房修好后,由陈某甲长兄陈尚周主持在1964年将其按五兄弟等份分配,而告陈某甲认可在1964年至1965年间知晓分配情况,至2014年6月陈某甲对此均不计较。从这一事实看,陈尚周主持并实施的分房行为,实质上是对分家析产的具体执行和落实,并未违背等分原则,现双方虽均未提供分家析产的协议或合同,但在事实上已依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达成了协议或合同,并实际履行(陈某甲认可由陈尚周妻儿、陈尚义及家人、陈某加及家人置业管理使用;2003年陈尚义之子陈某壬﹤陈毛娃﹥改建从其父处所获房屋,将该瓦房部分拆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作了相应规定,但陈某甲以近50年不计较的方式默示其长兄陈尚周所主持的分家析产之效力有效。综上,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瓦房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对待,并按等分原则终止共同共有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150㎡的基础上,陈某甲应该享有争议的标的物—瓦房面积为30㎡正中一间。而今陈某甲应享有的房屋完好尚存,房屋建筑面积为24.75平方米、占地面积为49.57平方米。本着“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陈某甲对现存房屋享有所有权是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陈某加等在物权上和债权上并未侵权。因此,陈某甲请求“对1964年我们弟兄4人所购约180㎡旧瓦房依法予以合理分割(我应占其中约120㎡)”是不成立的,相应其“陈某加赔偿我被迫起诉造成的额外损失20,000.00元,诉讼费由陈某加承担”两项请求亦是不成立的。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陈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1964年出资300.00元、大哥陈尚周出资50.00元所购180平方米旧瓦房拆除回老家修建六排五间瓦房,按旧房拆除修建按100.00元,我应分得100—120平方的房屋。一审认定争议房是所购旧瓦房与原老草房合并改建的与事实不符,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加、陈某丙、陈某癸、陈某壬辩称:陈尚周在1964年房屋建好后主持分房五兄弟每人一间,陈某甲分得堂屋一间是知晓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庚、陈某壹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1964年陈某甲向家寄钱300.00元(退伍转业费),由陈尚周出面作价350.00元购买了蓬安县原临江镇(现锦屏镇)锦屏中学老校长苏眉生的房屋,约150多个平方米。在长兄陈尚周、二兄陈尚义、三兄陈某加共同主持下,将所购房屋拆下来的原材料搬迁至蓬安县锦屏镇双桥子村重新修建成瓦房六排五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面积为150平方米。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64年陈某甲向家寄钱300.00元,由陈尚周出面作价350.00元购买蓬安县原临江镇锦屏中学老校长苏眉生的房屋拆除后,陈尚周、陈尚义、陈某加三兄弟将该拆除房屋的材料锦屏镇双桥子村重新修建瓦房六排五间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陈尚周出面作价350.00元购买苏眉生的房屋,实际是购买苏眉生房屋的原材料,陈尚周、陈尚义、陈某加三兄弟拆除该房屋重新修建瓦房六排五间亦是需要大量的人工和生活开支等,修建新房时其父亲还健在,兄弟间并未分家,均是大家庭的成员,修房时兄弟之间是有钱出钱、有力出力、有粮出粮来共同建好新房。六排五间新瓦房建好后,在大哥陈尚周主持下分家分房,五兄弟每人分得一间,陈某甲分得堂屋一间,陈某甲是知道房屋被分配的情况。陈某甲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关于陈某甲在蓬安县锦屏镇双桥子村六组确有几十平方旧瓦房的证明和一审法院对陈某甲的接待笔录中都能证实1964年新房屋建好后大哥陈尚周主持分家分房五兄弟每人分得一间房屋的事实。而陈某甲在1964年所分得的堂屋一间(建筑面积24.75平方米、占地面积49.57平方米)至今仍存在。陈某甲主张要求分割五间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