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文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真理,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和刚,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支公司,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南门街13号。负责人梁远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迎春,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爱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宗元和人民陪审员吴春玲参加的合议庭。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9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于2015年7月21日完成。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朋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龙胜县境内交洲至三门线6Km+800M处时,撞上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文某某,造成原告文某某受伤。经龙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1、T12压缩骨折;2、骶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等。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需二人陪护,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需一人陪护。2015年3月26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张某某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82210.4元(医疗费30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判令被告张某某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3732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保险公司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住院60天,出院3个月后不能负重;住院前4周要2人陪护,此后要1人陪护;5、住院收据、用药清单、费用清单、预交款收据、核磁共振收费收据等,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9527.4元及用药情况、向医院预交1600元、花复查费88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7、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8、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事发前一直在桂林市顺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9、户口簿、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及年龄。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第一、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没有提出异议外,认为: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没有票据,法院不应支持;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60天加出院后全休两周,因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不能按照3000元的月薪标准计算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1400元/月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应不超过1000元;因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张某某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只承担50%的责任。第二、张某某已支付原告住院费用29600元和门诊费1300元,共计30900元。此费用应当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张某某支出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某某。第三、被告张某某已经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保额30万元,应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张某某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某某身份情况;2、原告住院收费凭证,拟证明张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住院费29527.4元;3、住院预交费用收据,拟证明张某某为原告预交医疗费共29600元;4、门诊收费单,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300元;5、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2周,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6、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张某某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应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外,对其他项目都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他赔偿项目均过高:1、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子宫肌瘤的检测和治疗,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也应扣除,原告应提交其住院的医疗结算单予以核实上述自担和应扣费用,否则应将医疗费总额的15%视为治疗子宫肌瘤和医保外用药费用予以扣除,故医疗费应为25098元;2、根据伤情,原告有一人陪护已足够,住院60天,按每天106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360元;3、原告总误工126天,其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依据,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9345元;4、房东和居委会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0260元;5、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为11年,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671.5元;6、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一半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消费水平,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7、原告没有交通费票据,但从原告就医情况来看,原告出院回家以及4次门诊复诊需发生交通费,龙胜到原告家普通车票为7元/人次,共9次,应为63元;8、营养费病历中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以上损失共81797.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603.25元,不足部分原告与张某某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张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强制保险条款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只在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单,拟证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青禾美邦B429-A照片,拟证明B429-A号不是顺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9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张某某认为证据4中2015年1月30日的诊断证明是后面开的,内容可疑,不认可护理费;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两被告认为原告是压缩性骨折,最多只能定十级伤残;证据8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顺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中的原告姓名有涂改,存在瑕疵。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张某某所举的6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对保险公司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1—9、张某某所举的证据1—6、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2,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4,张某某认为1月29日的诊断证明没有需人陪护的医嘱,而1月30日出的诊断证明要人陪护,存在疑问。本院认为,1月29日的诊断证明并不能否定1月30日的诊断证明,而且原告因被车撞伤住院60天,需人护理是合理的。对张某某辩解原告不需人陪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证据4,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只要1人护理即可。本院认为,原告要多少人护理,应以医院证明为准。医院认为前4周需2人护理,应支持2人护理。对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只需1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4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5,两被告都提出异议,但不具体,而且两被告都认可该证据拟证明的事项,证据5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6,两被告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不当。本院认为,张某某原来已对原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同。两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反驳意见。原告证据6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7、8,被告认为不完善,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有两位房屋出租人的证明和当地居民委员会盖章认可,还有工作单位的证明,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证据7、8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两被告认为有瑕疵,但未并否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保险公司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组照片,仅从一个角度反映青禾美邦B429-A号的面貌,未能反映全貌,不足以证明青禾美邦B429-A号门面不是桂林市顺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县交洲至三门线6Km+800M处时,撞上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文某某,造成原告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张某某与文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T12压缩骨折;2、骶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4、子宫肌瘤。住院期间,共花住院医疗费29527.4元,检查费1300元。这两项费用中,原告预交了1600元,其余由张某某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练;2、建议全休2周,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3、院外止痛、对症处理或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4、妇产科随诊;5、骨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出院次日,医院开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专人陪护4周,其余时间需1人专人陪护。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家人护理。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查,其中到桂林检查一次,花费880元。经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文某某因通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九级)伤残。骶部损伤致骶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某某对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文某某因本次通路交通事故所致第12胸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九级)伤残”。原告文某某户籍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但原告长期在桂林打工,其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秀峰区琴潭岩村。原告现有母亲谌某某需要赡养,谌某某生于1946年4月15日,共生育有4名子女。张某某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张某某还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张某某认为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按照(或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应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5年8月18日,广西已根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制定并印发了《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赔偿标准》),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开庭审理辩论终结,所以本案应按2015年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工作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所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29527.4元、南溪山医院检查费1300元、复查费880元,合计31707.4元(其中原告预交住院费1600元、支付复查费880元,其余为被告张某某支付),对此三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子宫肌瘤的检测和治疗,应提交住院医疗结算单予以核实,否则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视为治疗子宫肌瘤和医保外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医疗结算单原件为被告张某某持有,原告已向法院提交复印件。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用于治疗子宫肌瘤的药物有哪些,费用多少,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2400元,两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为骨折,医院没有要求增加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9000元,被告张某某认为无医嘱,不应支持;保险公司认为一直只要一人护理,同意赔偿60天,按每天106元计算,为6360元。本院认为,护理人数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住院60天的前4周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家人,是农村户口,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参照《2015年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年均27071元)计算,为6526.7元(27071元÷365天×28天×2人+27071元÷365天×32天×1人=6526.7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天,张某某认可60天加2周,保险公司认可126天。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定残,误工时间可从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为115天。原告是窗帘车工,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均38741元)计算,每天为106元。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未超出标准,故误工费为11500元(100元×115天=1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按《2015年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4669元)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为98676元(24669元×20年×20%=986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12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1年计算。本院认为,赔偿标准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起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从此时起算,此时被扶养人为69岁,被扶养时间应为11年,按《2015年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15045元)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被扶养人有4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274.8元(15045元×11年×20%÷4人=8274.8元);8、精神抚慰金:两被告都认为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以1000元为宜。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害程度及广西的经济状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9、鉴定费:对于鉴定费700元,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定残的费用,而定残是受害人请求残疾赔偿金的前提,保险公司将鉴定费列入“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当,本院不予采纳;10、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被告张某某认为没有票据证实,不予支付。保险公司认为要求过高,应为63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没有所去地点、次数记录,不应支持,但保险公司认可63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两被告都认为只应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但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形,以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上述费用合计168447.9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8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万元。余额48447.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223.95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的2422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44223.95元。被告张某某已垫支费用29227.40元,三方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由保险公司付给被告张某某。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损失24223.95元由原告自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第,《》第第一款、《》第第一、二款、第、第、第第一、二款、第、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支公司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144223.95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垫支29227.4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付给被告张某某赔偿款29227.4元,付给原告文某某赔偿款114996.55元)。案件受理费3447元,原告文某某负担28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160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爱丰审 判 员 覃宗元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朋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