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与王桂云、姚学芝、李文、李明,孙明昌、丹东鸿洋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王桂云,姚学芝,李文,李明,孙明昌,丹东鸿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宁宁,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云,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学芝,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女。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明昌,男。原审被告:丹东鸿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焕强,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桂云、姚学芝、李文、李明,原审被告孙明昌、丹东鸿洋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1818号民事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宁宁,被上诉人王桂云、姚学芝、李文、李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世彬,原审被告孙明昌,原审被告丹东鸿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云、姚学芝、李文、李明(原审原告)在一审共同诉称,四原告分别系李发顺(已死亡)的母亲及妻女。2014年10月24日17时10分,被告孙明昌驾驶辽F**号轿车行至十字街镇太安村6线路段处时,因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李发顺相撞,致李发顺严重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明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发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700.52元(住院费5501.62元+门诊费198.90元)、伙食补助费12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95.88元、交通费4元、死亡赔偿金518719元[(25578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7159元×5年÷5人]、丧葬费23155元(被告孙明昌已给付23100元),合计547746.40元。辽F528**号轿车系被告鸿洋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被告孙明昌驾驶,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5712.52元,其余损失由三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综上,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036.24元。孙明昌(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我系被告鸿洋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诸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鸿洋公司承担。另外事发后,我已给付丧葬费23100元。鸿洋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我公司系辽F**号轿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孙明昌系我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周五,地点在太安村,故原告不可能长期居住在城镇。同时,诸原告还应提供李发顺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对其收入情况及来源予以佐证。否则,原告不符合城镇居民的赔偿条件。其他意见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辽F**号轿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该二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单据号为1310104549、姓名为刘晓宇的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同时医疗费还应扣除超医保用药部分;李发顺系事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产生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故不同意赔偿诸原告该四项损失;李发顺于2014年10月24日死亡,而辽宁宝华集团再生资源工业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工作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经我公司实地调查,原告久居于太安村,并一直在位于该村的德润实业公司上班。综上,原告既未在城镇居住,收入亦不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无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李发顺母亲原告王桂云系农村居民,享有55元/月的养老金补助,故不同意给付王桂云生活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分别系李发顺(已死亡)的母亲及妻女。2014年10月24日17时10分,被告孙明昌驾驶辽F**号轿车行至十字街镇太安村6线路段处时,因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李发顺相撞,致李发顺严重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明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发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李发顺在东港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诸原告支出医疗费5678.52元。李发顺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即在位于XX室的大女儿李文家居住,并在辽宁宝华集团再生资源工业园有限公司上班。李发顺母亲原告王桂云于1930年2月6日出生,亦为农村居民,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子女扶养。另查明,被告鸿洋公司系辽F**号轿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孙明昌系被告鸿洋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孙明昌已给付诸原告丧葬费231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孙明昌在夜间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发顺骑自行车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确定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涉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孙明昌事发时驾驶涉案车辆系在执行被告鸿洋公司职务行为,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鸿洋公司承担,故被告鸿洋公司应对原告其余合理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无依据,不予支持;李发顺于2014年10月24日17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故诸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无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保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抗辩称1310104549号医疗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由于该医疗费收据姓名载为“刘晓宇”而非死者李发顺,且原告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已对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二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足,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78.52元、死亡赔偿金518719元[(25578元×20年)+被扶养人原告王桂云生活费7159元(7159元×5年÷5人]、丧葬费23155元,合计547552.52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诸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合计115678.52元(5678.52+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诸原告死亡赔偿金302311.80元[(547552.52-115678.52)×70%];被告鸿洋保险公司、孙明昌在本案中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孙明昌先行垫付的23100元可视为在保险限额内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被告孙明昌可另行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云、姚学芝、李文、李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394890.32元(302311.80+115678.52-23100);二、驳回原告王桂云、姚学芝、李文、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原告王桂云、姚学芝、李文、李明承担10元,被告丹东鸿洋食品有限公司承担72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丹东鸿洋食品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农业户口标准赔偿,丧葬费不同意理赔。理由: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原告无法举证被害人丧葬费及医学死亡证明,无法证明丧葬费发生的事实情况,经查死者生前缴纳养老保险,存在丧葬费已经由社保报销故此当庭无法提供,根据保险补偿原则,被上诉人不应从中获利。上诉人认为应当判令受害人家属返还丧葬费而非要求车主向保险公司请求。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并对上诉人申请的事实调查申请书拒不理睬,在证据不确凿,可信度不高,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合理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桂云、姚学芝、李文、李明共同辩称,1、四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都是由相关部门经过核查后才出具的。上诉人认为行政部门出具证据内容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死者生前是否参加养老保险,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家属应该返还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孙明昌述称,丧葬费我已经垫付给死者家属了,我就要求把丧葬费给我。原审被告鸿洋公司述称,原判按城镇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了死者所谓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人为主观的一种证据,缺乏客观性,如劳动合同和缴纳基本社会保险的证据,其本身属于举证不足,而且不足的举证,得到了相反的怀疑。该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星期五,发生的地点系死者生前户籍所在地太安村,所以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提出相应抗辩,但没有取得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是上诉人举证不能,是颠倒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数额的问题,因李发顺生前的工作单位辽宁宝华集团再生资源工业园有限公司对其居住情况、工作情况及工资出具了证明材料,李发顺的户籍所在地东港市十字街镇太安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其于2012年开始没在本村六组居住的证明,东港市公安局大东派出所亦提供了其在大东区XX室居住的证明,并且该所的一位副所长及两位民警在证明材料上签署了姓名,东港市大东街道办事处翠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出具材料证实李发顺生前在其大女儿家居住的事实,故综合以上证据,原审对本案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观点,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丧葬费已由社保报销的主张,也缺少证据佐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任 飞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