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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0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严字乡行字村。曾于2012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13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单独或者伙同石某(另案处理),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敦化一路55-1号3-7-2其与石某共同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31日前某日,被告人朱某及石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2014年1月31日后某日,被告人朱某及石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15年1月上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五、2015年1月中旬某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六、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七、2015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八、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及石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佘某、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九、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佘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邓某、佘某、王某、张某、石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毒品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报告、婚姻记录表、房屋租赁协议、产权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单独或结伙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提供毒品,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朱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