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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葛玉香与李忠毅、修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香,李忠毅,修涌,王宪庭,王开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222号原告葛玉香。委托代理人宫文娟,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毅。被告修涌。被告王宪庭。被告王开峰。原告葛玉香诉被告李忠毅、被告修涌、被告王宪庭、被告王开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香的委托代理人宫文娟、被告李忠毅、被告修涌、被告王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玉香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16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150000元、200000元、516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140000元、120000元、450000元。被告修涌、被告王宪庭均在两次借款的欠条、借据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承担担保义务,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口头承诺20天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担保人也拒绝承担和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忠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16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的利息,支付原告损失100000元;2、被告修涌、被告王宪庭、被告王开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毅辩称,本案所诉的借款全部都是(2015)南商初字第70223号案件中的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笔,还过一笔,现在只剩下3笔未还;再是2014年3月6日借款四笔,金额是6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和610000元,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还款两笔,金额是600000元和500000元,还剩下2010000元(包括之前的一笔借款)。被告还过该笔借款的利息,后来没有还款能力了,自2014年4月2日开始就没有再还利息了,原告要求将之后的到期利息按照日6‰计算,并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之前归还的利息是按照日6‰,被告认了,之后的利息不应该按照这么收取,双方在2014年7月达成协议,不再计算利息。被告修涌辩称,被告不认可这1300000元的利息,被告还了将近500000元的基础上,本案利息过高,不应支持。对于1300000元的形成过程被告没有异议,这1300000元都是借款利息。被告王开峰辩称,被告不认识被告李忠毅,被告认识原告是通过被告王宪庭认识的,被告王宪庭是银行的,被告王宪庭的一个叫葛磊的客户需要办贷款,向原告借钱,需要被告签个担保书,被告只是给葛磊签过担保,被告不知道本案这个事。被告没有给被告李忠毅做过担保,被告不认识李忠毅,被告是在拿到传票时才知道被告李忠毅。被告王宪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忠毅出具编号:Q2014-05-23L1《欠条》,载明:今欠190000元。被告修涌、被告王宪庭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同日,原告葛玉香从其名下62×××03账户向被告李忠毅名下62×××00账户转账190000元。被告李忠毅质证后称其收到该款项后接着提取现金归还了原告。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忠毅出具编号:Q2014-05-28L3《欠条》一份,载明:今欠51600元整,工商银行账号:62×××00,以转款凭证为准,1#-4#适合。同日,被告李忠毅出具编号:Q2014-05-28L4、Q2014-05-28L6《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150000元、200000元。被告修涌、被告王宪庭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欠条中签字。2014年5月30日,原告葛玉香从其名下62×××03账户向被告修涌名下62×××83账户转账40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余部分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修涌质证后称上述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系原告要求被告帮其提取现金,被告已于当天提取上述款项归还了原告。庭审后,原告陈述2014年5月28日的欠条系后补出具,即被告出具欠条及借据时,欠条中的款项已实际给付被告,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因时间过长且被告多次借款,实在记不清借条和转账的先后顺序。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忠毅向原告葛玉香出具编号:J20140820L5、J20140820L7、J20140820L3《借据》3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葛玉香450000元、120000元、140000元,借款人确认以上所有借款除转账外其他都以现金全部收到。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其名下62×××03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其于2014年7月30日分四次取款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00元共计315000元,均已给付被告李忠毅,剩余部分亦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但交易明细已找不到。被告李忠毅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于庭后再次陈述上述款项已于借据出具之日前分批次给付被告李忠毅现金。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开峰签订编号B20140829W《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开峰为被告李忠毅与原告签订的编号H20140124L1、H20140306L3、H20140306L4《借款合同》、编号J20140820L3、J20140820L5、J20140820L7的借据及编号Q2014-05-23L1、Q2014-05-28L1、Q2014-05-28L3、Q2014-05-28L6的欠条(总金额33116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据、汇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保证担保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借贷关系,则其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议、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李忠毅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编号:Q2014-05-23L1《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葛玉香已于当日向被告李忠毅名下账户转账190000元,履行了款项给付义务,被告李忠毅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给付比例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应判令被告李忠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修涌、被告王宪庭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因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开峰的保证责任,虽然被告王开峰陈述其仅在空白合同中签字并否认为被告李忠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开峰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忠毅主张其已于当日将上述190000元返还原告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5月28日的三份欠条,首先,上述欠条的借款人为被告李忠毅而非被告修涌,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给付被告修涌的400000元即为上述欠条中载明的借款,且被告修涌否认上述400000元系借款;其次,原告对于上述欠条出具时间与款项给付时间的两次陈述存在矛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已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20日金额共计710000元的借款,虽然被告李忠毅向原告葛玉香出具了借据,但原告仅提交了315000元的取款凭证,故该笔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15000元;对于剩余的39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款项来源,且被告李忠毅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给付比例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应判令被告李忠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15000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王开峰的保证责任,虽然被告王开峰陈述其仅在空白合同中签字并否认为被告李忠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开峰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各方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宪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玉香借款本金190000及该款项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二、被告李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玉香借款本金315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三、被告修涌、被告王宪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开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葛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4元,由原告承担11759元,由被告承担74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