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肖家村波治村民小组诉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普定县鸡场坡乡肖家村民委员会、陈开学林业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定县鸡场坡乡肖家村波治村民小组,普定县人民政府,普定县鸡场坡乡肖家村民委员会,陈开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市行初字第199号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肖家村波治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高儒发,男。委托代理人李先龙,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普定县鸡场坡乡肖家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陈开学,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肖家村波治村民小组诉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普定县鸡场坡乡肖家村民委员会、陈开学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肖家村波治村民小组以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普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普府证字(2008)XX号等﹤林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已将林业证编号为普府林证字(2008)第XX号林权证撤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撤销决定》,已将林业证编号为普府林证字(2008)第XX号号林权证撤销,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将《撤销决定》转送原告,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肖家村波治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肖家村波治村民小组负担。审 判 长 杨 鲁审 判 员 洪 云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