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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晓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赵长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峰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梅。委托代理人:潘振东,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晓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峰伟,被上诉人孙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原告单位从事预算工作。原、被告约定被告上班期间月工资3800元(该工资数额为双方约定数额,实际被告每月所发工资数额均扣减了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费部分)。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原告开始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放1-6月份的工资4053.52元(被告1-6月工资总额20178.76元-被告向原告借支的13500元-2-7月单位扣除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的2529.24元-大病保险96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单位拖欠工资、社保费用为由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上载明:“首先感谢公司近段时间对我的信任和关照,给予了我一个发展的平台,使我有了很大的进步。现在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将于2014年8月26日离职,请公司做好相应的安排,在此期间我一定站好最后一班岗,做好交接工作。”被告于8月27日起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2014年9月9日被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退还多扣的社保费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8月工资1242.85元。二、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社会保险费1264.62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514.14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放7、8月份的工资6357.15元,单位扣发其工资1242.85元。根据被告社保账号缴费记录,被告2-6月每月社保费中个人应缴金额为210.77元(153.29元+19.16元+38.32元),7-8月每月社保费中个人应缴金额为222.58元(161.88元+20.23元+40.47元)。2014年9月初原告向社保部门申请被告的社保单位中断缴费,10月份该申请通过停缴,原告单位仍缴纳了原告9月费的社保费用。2014年9月被告的社保单位应缴及个人应缴部分合计为809.35元(566.57元+60.70元+182.11元)。原告单位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共扣原告社保费2529.24元,多扣被告社保费1252.81元(2529.24元-210.77元×5个月-222.58元×1个月)。原告单位2014年7月、8月共扣原告社保费1242.85元,多扣被告社保费210.92元(1242.85元-222.58元-809.35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给被告补缴了所欠的全部社保费用。综合以上,被告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612.62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3612.62元/月×8个月=28900.96元)。原告未全额支付被告2014年7月份、8月份工资,应予补齐。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存在多扣社保费用中个人应缴费部分的情形,应予以退还被告。被告上班期间原告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存在过错,劳动者要求原告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存在上述过错,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原告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晓梅2014年7月份、8月份工资210.92元。二、原告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多扣除被告孙晓梅的社会保险费1252.81元。三、原告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晓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900.96元。四、原告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晓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12.62元。五、驳回原告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的事实没有查明。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不应当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孙晓梅办理过社保的情形就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档案管理的漏洞,在给孙晓梅办理社保的时候,劳动合同丢失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晓梅答辩称,一、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程序正确,一审法院无需表述。上诉人收到仲裁委的开庭通知后予以签收,视为法律文书已经送达,上诉人却没有按时到庭,仲裁作出缺席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无误,与事实相符。上诉人确实为孙晓梅缴纳了部分社保,但上诉人自始没有和孙晓梅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到的缴纳社保时必须提交的合同,即使存在,也是临时存在,该劳动合同个人根本不知情,也不可能享受该合同的权利,是上诉人为应付社保检查而临时炮制的合同,应付完社保之后,该合同便被销毁,这种伎俩是很多公司喜欢运用的手段。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保障的体现。即使为应付社保“劳动合同”曾经短暂存在过,对劳动者来说毫无意义。用人单位更应该接受双倍工资的惩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与被上诉人孙晓梅建立劳动关系,未与孙晓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孙晓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孙晓梅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