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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崔玉锋与单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锋,单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971号原告崔玉锋。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机构代码:××。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机构代码:××。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玉锋与被告单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行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锋的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人保行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单雷驾驶其车辆冀A×××××小型轿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子庄道口南侧路段时,冀A×××××小型轿车车轮轧起石子将同向行驶张新闻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前风挡玻璃砸坏,造成冀A×××××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单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闻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行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章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2400元,被告单雷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的第2015-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新闻无事故责任。2、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A×××××车辆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路虎越野车辆损失金额12400元,鉴定费300元。3、被告单雷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4、原告崔玉锋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冀A×××××车辆所有人为崔玉锋。张新闻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张新闻系合法驾驶。5、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行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庭审后,经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修车发票两份。被告单雷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被告人保行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冀A×××××轿车发生事故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赔偿。被告人保行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公司在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先赔偿后由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2被告人保行唐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损失照片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无法确认鉴定人员的资格。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诉求的时候表明由单雷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人保行唐公司的意见,原告车损金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交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明细单佐证该项损失确实发生。二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原告庭后提供修车发票和鉴定资质证书,对原告庭后提交的鉴定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修车发票两份,二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及庭后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单雷驾驶其车辆冀A×××××小型轿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子庄道口南侧路段时,冀A×××××小型轿车车轮轧起石子将同向行驶张新闻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前风挡玻璃砸坏,造成冀A×××××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单雷负事故的全部,张新闻无事故责任。原告的冀A×××××车辆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12400元,鉴定费300元。事故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人保行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行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所有的冀A×××××车损12400元,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责任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保行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10400元,因被告单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原告10400元。鉴定费300元,由侵权人被告单雷赔偿。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锋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锋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0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55元,由被告单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