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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胡磊磊与夏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传宝。委托代理人:李艳,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磊磊,合肥芳悦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传宝因与被上诉人胡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传宝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胡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磊磊原审诉称:夏传宝于2013年8月份找到胡磊磊,声称生产经营缺乏流动资金,请求向胡磊磊借款。胡磊磊考虑到与夏传宝较为熟悉,出于帮助夏传宝的想法,借款480000元给夏传宝,有夏传宝出具的借条为证。当时约定夏传宝应该每月最低偿还30000元本金,但是时至今日,夏传宝没有偿还过一分钱。胡磊磊在之前也多次催促夏传宝按月按期偿还最低限额的本金,但是夏传宝置若罔闻,没有任何表示。夏传宝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胡磊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夏传宝偿还借款人民币480000元,依法判令夏传宝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夏传宝承担。夏传宝原审答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夏传宝未从胡磊磊处借款,夏传宝并未做过任何生意,也并非胡磊磊所称的生产经营中缺乏流动资金而借款;2、涉案480000元系夏传宝多次在胡磊磊的赌场赌博输的款项,夏传宝之所以给胡磊磊打借条是因受到胡磊磊多次威胁,故所涉480000元是赌债,依法不受保护。原审法院查明:胡磊磊经人介绍认识夏传宝。2013年8月18日,夏传宝提出向胡磊磊借款,胡磊磊表示同意,胡磊磊将480000元交付夏传宝,同日夏传宝向胡磊磊出具480000元的借条,言明“今借胡磊磊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按每月最低叁万偿还”。此后夏传宝至今未归还借款,胡磊磊遂诉讼到法院,要求夏传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胡磊磊与夏传宝自愿达成借贷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胡磊磊将借款480000元交付夏传宝,有夏传宝出具的480000元借条为证,故对借款4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每月最低叁万元偿还,此约定的数额不确定,视为偿还期限不明确。夏传宝至今未偿还款项,胡磊磊要求夏传宝全部偿还,予以支持。夏传宝辩称系赌债,刑事案件的笔录中没有记载该笔,胡磊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夏传宝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夏传宝至今没有归还款项,胡磊磊现在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可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夏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磊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480000元,从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人民币11420元,由夏传宝负担。夏传宝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胡磊磊与夏传宝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胡磊磊有无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仅凭胡磊磊提供的一张借条就认定借贷事实,系明显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的出具是胡磊磊通过借条的形式将不法赌债合法化。胡磊磊是开设赌场的,夏传宝没有职业,经常在胡磊磊开设的“雅迪会所”赌场参与赌博。借条中的480000元就是夏传宝多次在赌场赌博累计输的数额,夏传宝在胡磊磊的威逼下无奈出具了借条。原审法院未对胡磊磊有无真实交付借款等事实予以查明,同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就仅以一张内容不合常理的借条认定借贷真实有效,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对胡磊磊提供的不合常理、自相矛盾的重要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刻意回避胡磊磊现金交付借款不成立的事实。胡磊磊原审中提供了一张2013年5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取款凭证和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帐单,主张胡磊磊通过现金方式向夏传宝交付借款。而之所以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胡磊磊的解释为其个人所有银行帐户都被公安机关冻结,无法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胡磊磊的辩解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首先,根据夏传宝了解的情况,案发后公安机关只是冻结了胡磊磊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的账户,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没有被冻结。如胡磊磊所述属实,其在三个月前就知道夏传宝要借钱,且把钱准备好,显然不符合常理。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雅迪会所”参赌人员及包括胡磊磊的父母在内的会所相关负责人等全部带走,而胡磊磊当时是在逃人员,怎么可能有闲心去取款借钱给他人。另外,胡磊磊的母亲因患病被刑事拘留后就向公安机关缴纳了几十万元保证金并办理了取保候审,在家庭正需要用钱之时,胡磊磊不可能还对外出借款项。3、刑事案件笔录中记载胡磊磊不仅是赌场股东,同时也参与赌博,其自身家庭负债累累,不可能有巨额资金出借他人。4、胡磊磊供述从中国光大银行取款500000元用于“雅迪会所”日常开支,不能排除与胡磊磊在本案中陈述的2013年5月8日在中国光大银行取500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实际上是同一笔钱。同时刑事笔录记载的参与赌博的“夏二宝”正是夏传宝的小名。综上,原审法院无视我国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成功经验及通用性规定,无视夏传宝针对胡磊磊提供的证据的诸多异议,仅凭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系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磊磊的全部诉讼请求。胡磊磊二审答辩称:胡磊磊向夏传宝出借了480000元,其诉请夏传宝还本付息依法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胡磊磊提供了2013年8月18日夏传宝亲自书写的借条,夏传宝辩称其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受到了胡磊磊的威胁,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也不符合常理。2013年5月10日胡磊磊因涉嫌开设赌场刑事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拘,直到同年7月3日才被取保候审,2014年底该案件的终审判决才下发。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恰恰可以证实胡磊磊开设赌场分得的水钱都直接抵销了其母亲在赌场中的赌债,本人并未从赌场中实际取得分文利益,即胡磊磊从赌场中未取得任何非法所得,其出借给夏传宝的资金来源合法。且正是因为胡磊磊在取款后两日被公安机关刑拘,而此后其银行账号均被公安机关冻结,所以胡磊磊才只能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夏传宝所称不合理之处纯属无理狡辩。夏传宝提及的刑事案件笔录中胡磊磊从光大银行中取款500000元用于“雅迪会所”日常开支的这笔款项并非本案民间借贷的款项,己方提供的光大银行对账单中2013年4月6日的497000元款项才是刑事案件卷宗中提及的用于会所日常开支的款项。无论是刑事起诉书还是刑事判决书中均查明胡磊磊系在案发前一个月才参与到开设赌场犯罪中,夏传宝抗辩本案讼争借款系赌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胡磊磊已穷尽所有举证责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借贷关系的形成和借贷款项的实际出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夏传宝提供如下证据:1、夏传宝名下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2013年2月18日,夏传宝应胡磊磊的要求转款71500元到陈宇欣的账户,此款系夏传宝支付的赌债,该证据证明胡磊磊参与赌博的事实。2、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胡磊磊及其父母向公安机关缴纳保证金共计1100000元,并且其等还聘请了四名律师,胡磊磊在自身需要用钱且面临刑罚的情况下,仍然向他人出借大额款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担保等事项,与常理不符。胡磊磊在2013年5月8日取款520000元不排除已用于缴纳保证金或者律师费。胡磊磊认为夏传宝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看出是否是夏传宝本人的账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2013年2月18日的汇款系向胡磊磊偿还赌债。无论是刑事判决书还是起诉书均记载胡磊磊是在案发前一个月进入赌场,与夏传宝陈述的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夏传宝提到的律师费用的问题无法通过该判决证明。胡磊磊二审提供如下证据:合肥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一大队出具的主要参赌人员输赢情况统计表,证明胡磊磊在赌场中并没有任何账目,其本人没有参与赌博,雅迪会所所有参赌人员并不包括夏传宝,夏传宝虚构参赌事实以推卸还款责任。夏传宝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持有异议,统计表上虽然没有夏传宝的名字,不代表夏传宝不在该赌场赌博,公安机关当时仅是针对赌场负责人采取措施,并没有追究所有参赌人员的刑事责任。有关参赌人员名下涉及四大银行的账户全部被冻结,其中夏传宝名下建设银行的账户也被冻结。夏传宝已向银行申请调取冻结信息,但因夏传宝受到胡磊磊所带众人围堵和威胁,已被迫于当日离开合肥,由于该证据需要本人亲自调取,现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夏传宝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证明目的,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胡磊磊二审提供证据的内容亦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联性,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本案中,胡磊磊为证明其向夏传宝出借了480000元,提供了夏传宝出具的借条。夏传宝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夏传宝诉讼中主张借条中载明的金额系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并主张是在受到胡磊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但其就所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夏传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夏传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