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贾永志与郭兰清、贾建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永志,郭兰清,贾建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志,男,1945年6月24日生,汉,现住山西省寿阳县。委托代理人贾建光,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寿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兰清,女,1942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建民(基本身份情况同下),系郭兰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民,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贾永志因与被上诉人郭兰清、贾建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永志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光、被上诉人郭兰清的委托代理人贾建民、被上诉人贾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贾永志所要求保护的房屋是位于寿阳县羊头崖乡下庄村窑洞四间(比较完整)、瓦房六间(其中三间瓦房已倒塌,另三间已不完整),现在该房屋由被告郭兰清与贾建民共同居住。原告贾永志持有寿阳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8月9日下发的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且多次要求二被告腾房,均被拒绝。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贾建民对于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称在1986年办证时,因当时有争议没有办理。后经法院调查核实,寿阳县档案局存有1951年7月登记的关于贾士彦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寿阳县档案局、寿阳县国土资源局均没有贾永志1986年《宅基地使用证》的相关土地登记。原审认定: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原始的所有人为贾士彦。原告贾永志虽持有寿阳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8月9日下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但因无法与相关的土地登记簿核对,也未换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难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贾永志的起诉。宣判后,贾永志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对于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违背本案上诉人所持寿阳县人民政府1986年8月9日所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这一客观事实,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民事裁定书,属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证明上诉人拥有物权的合法有效的证件。受法律保护,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原始所有人确是属于上诉人二叔贾士彦所有,但由于贾士彦无配偶,无子女,××死等一切事宜均由上诉人贾永志承担,正是由于此种原因,贾士彦才同意把《宅基地使用证》办到上诉人贾永志名下。虽然被上诉人贾建明对该证件提出异议,但也提供不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再次,一审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恰恰能够印证上诉人贾永志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有效性。因为1986年寿阳县确实还没有成立土地管理局,县土地管理局就没有存档资料,农村宅基地发证,只好由乡镇人民政府代发,乡镇人民政府发放该证是在尽了审核义务和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发放的。第四,上诉人在1992年没有换取新的《宅基地使用证》是有缘由的,因为当时有关部门根本没有通知换发新证,上诉人所在的羊头崖乡下庄村全是1986年发的证,该村村民全部没有换发新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兰清、贾建民答辩:上诉人持有的证件不知怎么发的,原来双方就有矛盾,政府不给发证。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房院,原先的所有人为贾士彦。贾永志现持1986年8月9日《宅基地使用证》要求确认其权利,但是经一审核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没有原始档案相对,此后,土地主管行政部门曾二次颁发过农村居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贾永志仍持旧证主张权利,且不能与用地档案核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难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解决,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贾永志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