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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代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60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1日因吸毒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25日因本案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8日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其朋友被告人代某某家中,从代某某处要了1小包价值50元的海洛因吸食。当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廖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因自己行动不便,就叫被告人李某某去和廖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并承诺被告人李某某先前吸食的毒品不收钱,被告人李某某就答应了。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代某某给的2小包重0.04克的海洛因带到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松北路球场坝,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廖某某。随后,公安民警将廖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了上述毒品;公安民警到代某某家将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抓获,从被告人代某某身上搜出8小包重0.28克的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其朋友被告人代某某家中,在被告人代某某处要了1小包海洛因吸食。当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廖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因自己行动不便,就叫被告人李某某去和廖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并承诺被告人李某某先前吸食的毒品不收钱,被告人李某某就答应了。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告人代某某给的2小包重0.04克的海洛因带到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松北路球场坝,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廖某某。随后,公安民警将廖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了上述毒品;公安民警到被告人代某某家将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抓获,从被告人代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了8小包重0.28克的海洛因、贩毒用的手机1部,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了贩毒违法所得100元、贩毒用的手机1部。2015年6月9日,被告人代某某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4日,因被告人代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未执行;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代某某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执行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明细话单,作案视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函,情况说明,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日,即被告人代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重0.32克的海洛因、2部手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