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周安元、贺朝丁与林海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安元,贺朝丁,林海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18号上诉人:周安元,系原上××人××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清算××成员。上诉人:贺朝丁,系原上××人××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清算××成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珍。委托代理人:廖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上诉人东莞市丰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海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丰睿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注销,并于同月25日获准注销,已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故本院依法传唤该公司的登记股东周安元、贺朝丁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林海珍于2014年3月3日进入丰睿公司处工作,担任补衣的职务。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丰睿公司主张有通知林海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林海珍拒绝签订,为此丰睿公司提供了《通知》一份拟证明其主张,林海珍主张该《通知》是丰睿公司单方制作,不确认该《通知》的真实性且其并未收到该份《通知》。三、工资领取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林海珍2014年3月至5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473元、3076元、5048元。双方确认林海珍2014年6月的工资为4376元,但需要扣除伙食水电费110元。四、离职时间及原因:2014年6月1日林海珍向丰睿公司申请辞工,丰睿公司予以准许,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五、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4年10月13日,林海珍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2014年6月份工资4376元、7月份工资900元;2.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69元;以上合计:18045元。该庭于2014年11月25日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丰睿公司一次性支付林海珍以下款项:1.2014年6月份工资:4376元;2.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63元;以上合计:16139元;二、驳回林海珍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应聘登记表、辞职申请书、工资表、通知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林海珍于2014年6月1日向丰睿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获批准,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已解除。双方确认丰睿公司未支付林海珍2014年6月工资,且林海珍2014年6月工资为4376元,但需要扣除伙食水电费110元,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丰睿公司应当支付林海珍2014年6月工资4266元(4376元-11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睿公司应否支付林海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照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丰睿公司主张林海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首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次,即便存在林海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丰睿公司可以解雇林海珍,但丰睿公司并未解雇林海珍,故丰睿公司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结合林海珍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申请仲裁的时间,丰睿公司应支付林海珍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12294.9元,计算方式为3076元/月×28/30天+5048元+4376元=12294.9元。但仲裁裁决结果为由丰睿公司支付林海珍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63元,林海珍未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该结果,故丰睿公司应支付林海珍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丰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海珍支付2014年6月工资4266元;二、限丰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海珍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63元;三、驳回丰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丰睿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丰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海珍在丰睿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串通其他员工侵占公款,在丰睿公司报警后主动辞职,没有依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造成丰睿公司工作交接不便及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对林海珍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对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不高,在丰睿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后,林海珍利用种种借口拒绝签订,相应的责任应在林海珍。丰睿公司在林海珍离职时已经向其发放了相应的工资。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丰睿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6月工资4266元及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63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林海珍承担。被上诉人林海珍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由于原上诉人丰睿公司提供已注销工商登记的材料,本院前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相关资料,查实该公司确实已于2015年5月25日注销,周安元、贺朝丁为该公司的投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并承诺承担公司注销的后果。二审开庭时,周安元、贺朝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贺朝丁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及提交祁东县白地市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低保清单及照片若干,拟证明其没有履行能力。林海珍经质证对书面意见不确认,认为照片、低保清单与本案无关,也不清楚照片上的人是否为原丰睿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上诉人丰睿公司应否支付林海珍2014年6月工资;2.原上诉人丰睿公司应否支付林海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原上诉人丰睿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否由上诉人周安元、贺朝丁承担。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林海珍被批准的《辞职申请书》上显示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本院认定林海珍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丰睿公司应支付林海珍工资至该日。在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丰睿公司未支付林海珍2014年6月工资,原审法院根据林海珍的工资水平,扣除相应的伙食水电费,判决丰睿公司应支付林海珍该月工资4266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然丰睿公司主张林海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结合林海珍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申请仲裁的时间及对仲裁结果未起诉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丰睿公司支付林海珍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63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作为原丰睿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的上诉人贺朝丁、周安元明知有职工工资等债务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即申请注销工商登记,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并承诺承担相应后果。因此,上诉人贺朝丁、周安元应承担原丰睿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应支付被上诉人林海珍2014年6月工资4266元以及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6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贺朝丁、周安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应承担原丰睿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贺朝丁、周安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海珍支付2014年6月工资4266元;三、限上诉人贺朝丁、周安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海珍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63元;四、驳回上诉人贺朝丁、周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丰睿公司负担5元(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贺朝丁、周安元负担(丰睿公司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亮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彩华李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