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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20时许,在辉县市常村镇西连岩村卫柿线路北的三家汽配店内,被告人窦某盗走刘某甲店内蓄电池5块、魏某店内科牛牌电焊机1台和天地虎牌硬盘刻录机1台、刘某乙店内组装电脑主机1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719元。2014年5月6日,公安局机关在窦某家中将其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2、证人孙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魏某、刘某乙陈述;4、被告人窦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窦某在辉县市常村镇西连岩村卫柿线路北的汽配店内,盗走刘某甲店内的蓄电池5块、魏某店内的科牛牌电焊机1台和天地虎牌硬盘录像机1台、刘某乙店内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719元。2014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窦某家中将其抓获。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窦某家属将赃物折价款6719元全部退还三名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窦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及常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各一份、辉县市人民法院(2004)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刘某甲购买蓄电池的单据、辉县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窦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孙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魏某、刘某乙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窦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窦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折价款已全部退还失主,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