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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新双与刘国军、朱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双,刘国军,朱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张新双,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刘国军,男,汉族。被告:朱文军,男,汉族。原告张新双诉被告刘国军、朱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军、朱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双诉称:被告刘国军、朱文军于2014年4月26日在我店赊欠轮胎四条,价值18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轮胎欠款1800元;2、二被告按20‰的月利率承担自欠款之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军、朱文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新双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欠轮胎款1800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刘国军、朱文军在原告张新双处赊购价值1800元的轮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还款,逾期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三倍付息(即月息按30‰计息),承担利息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在“欠款人签名”一栏中签字。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双与被告刘国军、朱文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规定,合同出卖方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应履行向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向二被告交付轮胎的义务,二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支付货款并按20‰的月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付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自欠款之日至付款之日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军、朱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张新双轮胎款1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20‰的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新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国军、朱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占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