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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强与艾君、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艾君,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张强,农民。被告艾君,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农民。原告张强诉被告艾君、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被告艾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被告艾君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6650元,被告张林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50元及利息。被告艾君、张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君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6650元,被告张林签字担保。被告张林又于2014年3月在借据上书写“2014年8月1日前还清”,亦未偿还。后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强与被告艾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即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已归还的2000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林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46650元及利息(以4665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二、被告张林对被告艾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