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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余根与李彩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根,李彩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41号原告:王余根。被告:李彩华。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华。被告:俞青贵。原告王余根为与被告李彩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余根起诉称:原告王余根原系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月3日,原告王余根与被告李彩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王余根将其持有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24%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彩华,转让价款28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彩华未支付原告王余根转让价款288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王余根转让价款288000元及其他借款145000元(已另案处理),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事后,经原告王余根多次催讨,被告李彩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均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王余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彩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支付股权转让款2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彩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承担。原告王余根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余根与被告李彩华于2014年1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王余根将其持有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24%的288000元股权转让给李彩华,转让价款为288000元的事实。2、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章程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被告俞青贵与李彩华的事实。3、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确认尚欠原告王余根股权转让款288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李彩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王余根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李彩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王余根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李彩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李彩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余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彩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彩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支付原告王余根股权转让款28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李彩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李彩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