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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闻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曾用名闻磊,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及其辩护人卢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闻某驾驶京L×××××奇瑞轿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石门镇超限卸载站西侧时与行人肖某发生事故,造成肖某死亡,闻某驾驶京L×××××轿车逃逸。经责任认定,闻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闻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闻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自愿认罪,对被害人亲属表示愧疚,希望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卢永亮辩称,公安机关在第一次给被告人闻某做笔录时,罪行未被发觉,被告人闻某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闻某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闻某逃逸并未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害人肖某的死亡地点是在最左侧快车道,说明被害人肖某存在明显过错,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闻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偏重,被告人闻某最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闻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闻某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闻某驾驶京L×××××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石门镇超限卸载站西侧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肖某发生事故,造成肖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闻某未停车直接逃离现场。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闻某违反了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有雨雪等气象条件时应降低车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1.根据被害人肖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裂伤并外溢,分析死者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被害人肖某左额部、左颧部创口及双下肢骨折断端出血明显,均符合生前伤的损伤特征,根据损伤部位、性质、程度及形态特征,结合现场,符合机动车直接撞击人体及人体抛摔损伤特征,其中颅脑损伤构成致死伤;3.左颞部皮瓣出血不明显,胸腹部皮肤损伤无生活反应,肋骨骨折断端出血不明显,肝脾挫碎而腹腔只有少量积血,结合现场,符合人体被机动车碾压所形成,但上述损伤无生活反应,属死后损伤,不构成致死伤;结论为被害人肖某系被机动车直接撞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闻某与被害人肖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肖某亲属对被告人闻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代某、刘小龙等人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卢永亮提出的公安机关在第一次给被告人闻某闻某做笔录时罪行未被发觉,被告人闻某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闻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被告人闻某时被告人闻某否认了车辆与行人接触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被害人肖某的死亡地点是在最左侧快车道,说明被害人肖某存在明显过错,且被告人闻某逃逸并未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人闻某对本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肖某横穿公路,被告人闻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应及时发现并采取减速行驶等避让措施,被告人闻某未采取刹车减速等有效措施,致使车辆前部偏左撞击被害人肖某,造成被害人肖某当场死亡,依法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被告人闻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闻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宝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