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驻民三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徐治与乔军威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军威,徐治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军威,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治,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军威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军威,被上诉人徐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宏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紫檀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润公司承建紫檀公司开发的梧桐御府工程,徐治挂靠宏润公司施工12栋梧桐御府别墅工程。原告徐治将其承包象山梧桐御府别墅项目中的防水工程交给被告乔军威施工,原、被告双方协商工程及材料款为143000元。原告徐治于2008年分别三次向被告乔军威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工资款共计45000元,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还下欠被告乔军威防水工程款92000元,后来又因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宏润公司要求原告对工程质量负责,原告与被告乔军威又协商工程款及材料款为125000元,原告徐治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乔军威付工程款80000元,乔军威出具了领条,并在该领条上注明款已结清。就以上原被告协商的防水工程款及材料款143000元,被告乔军威于2010年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原告徐治所挂靠的宏润公司给付该工程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调解书,宏润公司按照调解书通过电汇重复支付给乔军威工程及材料款143000元,就该笔款项在宏润公司与原告徐治发生的建设工程合同案中,直接抵扣了徐治应得的工程款。另查明,原告徐治就被告乔军威重复得到的工程款143000元,于2014年两次向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因管辖权问题而未立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治挂靠宏润公司承建象山梧桐御府别墅工程的事实清楚。原告徐治将其承包象山梧桐御府别墅项目中的防水工程交给被告乔军威施工证据充分,该防水工程价款为143000元,有被告乔军威与原告徐治签署的“徐治工地防水施工结算单”为凭,后因防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双方协商防水工程款为125000元。原告徐治通过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款等方式分别向被告乔军威付款15000元、20000元、10000元、80000元,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而被告乔军威就同一防水工程以原告所挂靠的宏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从原告所应得的其他工程款中再次扣除原告现金143000元,重复取得防水工程款,明显不当,其对该143000元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且对原告徐治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返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4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徐治要求被告乔军威支付利息17000元,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被告乔军威辩称原告承建工程没有资质、被告与宏润公司一事与原告无关及已超诉讼时效,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乔军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徐治人民币143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乔军威负担。宣判后,乔军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宏润公司获取的143000元与徐治无关,徐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徐治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治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治将其承包象山梧桐御府别墅项目中的防水工程交给乔军威施工,该防水工程价款为143000元,后因防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双方协商防水工程款为125000元,该款徐治已全部支付完毕。而乔军威就同一防水工程以徐治所挂靠的宏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从徐治所应得的其他工程款中再次扣除徐治现金143000元,重复取得防水工程款,乔军威对该143000元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且对徐治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返还义务。关于徐治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2年10月23日,浙江省象山县法院受理了徐治与宏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此案件中,徐治知道宏润公司支付了乔治143000元工程款。徐治于2014年年初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乔军威,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徐治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开始计算,故徐治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乔军威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乔军威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乔军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